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49號
TPDM,109,簡,3149,2020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尉翔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尉翔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超人飲料店前 之公車站牌候車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 8時15分許及同年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接續於上開地點, 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而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廖玫亞、施昭伃、許皓怡、羅珮芸張智君等人行經案發地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第40頁暨反面、第54頁暨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玫亞、施昭伃、許皓怡、羅珮芸張智君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 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
 ㈢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先後以相同方式為公然猥 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3罪),於103年10月29日 確定;因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復因⑶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上開⑴至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被告於 104年4月24日入監,並於105年3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妨害風化前科,竟仍於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以相類之手法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 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對於他人之尊重,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為妨害風化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滿足一時之私欲, 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候車處前為猥褻行為,時 間非短,且該處鄰近景美女中學區,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會選那裡是因為旁邊有很多女學生,我露鳥時很興奮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暨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該處會行經許多女 學生有所預計及期待,且刻意為之,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目擊民眾心理不舒服、恐懼或 陰影,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除上開論 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外,被告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