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儀
鄭世仁
吳彥廷
鄧文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世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文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儀、鄭世仁、吳彥廷及鄧文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敬儀擔任負責人,並提 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48號中間緊鄰之建築 物作為賭博場所,復由王敬儀提供天九牌、撲克牌及籌碼等 賭具,並僱用鄭世仁負責賭場清注、吳彥廷及鄧文華負責把 風,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上開建築內, 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莊家均可與賭客 對賭2次,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如莊家的
牌面點數較大者,賭客所押注金額即歸屬於莊家,若賭客牌 面點數較大時,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賭金每1 萬元,即由王敬儀取得抽頭金300元而牟利。嗣於109年10月 31日凌晨3時30分許,適有賭客馮志欽、陳敬霖、林宛萱、 劉新財、謝聰輝、蔡馬沙、吳佩鈺、汪友維、林明清、陳界 村、黃繼諒、曾凡蘭、劉若葳、陳文彪、呂鴻宇、蔡緯彬、 唐宇、陳志明、郭文義、洪文德、彭士方、曾柏威、黃耀宗 、高添昌、游妹妹、廖建福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儀、鄭世仁、吳彥廷、鄧文華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 16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賭客馮志欽、陳敬霖、林宛萱、劉新財、謝聰輝、蔡馬 沙、吳佩鈺、汪友維、林明清、陳界村、黃繼諒、曾凡蘭、 劉若葳、陳文彪、呂鴻宇、蔡緯彬、唐宇、陳志明、郭文義 、洪文德、彭士方、曾柏威、黃耀宗、高添昌、游妹妹、廖 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 22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25頁至26頁反面、第27頁至 28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33至34頁 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第37至38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 、第41至42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第 47頁至48頁反面、第49頁至50頁反面、第51頁至52頁反面、 第53至54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第57至58頁反面、第59 至60頁反面、第61至62頁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第65至66 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0至83頁、第84至8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敬儀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敬儀、鄭世仁、吳彥廷、鄧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王敬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敬儀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敬儀、鄭世仁、吳彥廷 、鄧文華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王敬儀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王敬儀為賭場實際經營者,居領導之 地位,而被告鄭世仁、吳彥廷、鄧文華僅係受僱擔任清注及 把風人員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王敬儀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世仁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彥 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飯店員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鄧文華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被告王敬儀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賭博規模、犯罪所得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至十 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敬儀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敬儀、吳彥廷、鄧文華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上開扣案 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萬5,000 元為本案抽頭金乙節,亦經被告王敬儀於偵查中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21頁反面),此部分即屬被告王敬儀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賭資8,500元、6,000 元、32,600元,雖為員警分別記載為被告鄭世仁、吳彥廷 、鄧文華所有之「賭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3頁),惟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 鄭世仁、吳彥廷、鄧文華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鄭世仁受雇於被告王敬儀負責賭場清注,1天薪資 約3,00元至5,000元及被告吳彥廷、鄧文華受雇於被告王 靜儀負責把風,1天薪資約1,000元至2,000元等情,分據 被告鄭世仁、吳彥廷、鄧文華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第18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世仁、吳 彥廷、鄧文華已實際領取當日薪資,尚難認被告鄭世仁、
吳彥廷、鄧文華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抽頭金 新臺幣2萬5,000元 被告王敬儀之犯罪所得 二 賭資 新臺幣16萬6,200元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賭資 新臺幣8,500元 被告鄭世仁所有之物 四 賭資 新臺幣6,000元 被告吳彥廷所有之物 五 賭資 新臺幣32,600元 被告鄧文華所有之物 六 天九牌 4副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 撲克牌 3副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八 骰子 1盒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 賭資籌碼 160顆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 賭資籌碼現金卡 832張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一 監視器鏡頭 4個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二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三 螢幕 2台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四 計算機 1台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十五 限注牌 4個 被告王敬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