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76號
TPDM,109,簡,307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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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雲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 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欲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外傷;左眼,左 手鈍挫傷;下唇挫擦傷)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游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游雲漢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OOOOOOOOOOOO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李彥勳 頭、臉、手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左手鈍挫傷、下 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彥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雲漢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事實。 二 ①告訴人李彥勳之證述 ②恩主公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③員警高翊凱職務報告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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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