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
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王翔逸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民國109 年1月5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5號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 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 年11月10日入勒戒處所,同年12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無 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王翔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逸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43號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 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5號房執行同意搜索時,發現王翔逸在內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翔逸雖否認施用毒品,然其同意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