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綵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2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綵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補充為「 竟仍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大衛』或『梁晉城』之 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綵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大衛」或「梁晉城」之 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 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 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等證件,同意擔任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東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梁大衛」或「梁晉城」之成年男子,以欣東信公司 之名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12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衡以欣東信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71紙,銷售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024萬378元,幫助逃漏之稅額 共計551萬2,027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 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自 述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粗工,月薪約3萬元 ,自己租屋居住,房租及電費約6,000元,尚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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