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福源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金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嚴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巡安宮前,見洪 厚所有之金爐放置於巡安宮門口且無人看管,趁機徒手竊取 金爐1個(已發還)後逃逸,嗣經洪厚之外甥李基榮發現, 告知宮廟管理人洪厚金爐遭竊後外出追查竊嫌,嚴福源隨將 該金爐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在臺北市信義區 虎林街70巷遭李基榮攔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福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洪厚所有之 金爐1個,惟辯稱:伊係因怕行經道路的機車、腳踏車撞倒 該金爐,才基於善心把金爐移走,要拿去資源回收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厚、證人李基榮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觀其先於警詢供稱:伊看到金爐以為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 走要做資源回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怕行經道路 的機車、腳踏車撞倒該金爐,才基於善心把金爐移走,要拿 去資源回收等語,其前後所辯顯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拿取該金爐時,係向右走至巡安 宮之門口處彎腰拿起,該金爐擺放之位置與兩旁停放之車輛 相比明顯更貼近道路內側,是途經之機車、腳踏車顯無撞擊 至該金爐之風險,可知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並不足為取。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金 爐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