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秀慈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提供由其向綽號「阿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 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徐秀慈 於賭客自摸時可抽頭200元,每1將(16圈)抽頭800元。嗣 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郁文、謝金宏、朱月青、余麗玲、廖 麗華、黃來于、詹順孝、陳香蘭、張朝枝、張梅雪、宋春榕 等人在內賭博,並扣得賭資226,000元、抽頭金3,700元、賭 具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牌尺12支等物,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慈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975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22 3至225頁),核與證人王郁文、黃來于、張朝枝、陳香蘭、 宋春榕、詹順孝、張梅雪、謝金宏、朱月青、余麗玲、廖麗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8、47至50、 59至62、71至74、83至86、95至98、107至110、119至122、 131至134、143至146、155至1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蒐 證照片13張可憑(偵卷第175至179、191至193、205至207、
211至21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109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 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 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外,迄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期間、賭博規模不大、犯罪利得非 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聚眾賭 博使用之道具,而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均為其所有(偵卷第224頁),爰依前述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3,700元為本案抽頭金,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實陳述明確(偵 卷第22頁),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逕予沒收即可,而無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自今年10月初迄今共獲利約60,000至70,000等語( 偵卷第24頁),另於偵查時陳稱:自109年10月初至今獲利 大約60,000元,因為沒有每天打,都是假日才有等語(偵卷 第224頁),則扣除上述扣案之3,7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自109年10月初至同年月29日止,本案未扣案犯罪 所得約為56,300元(計算式:60,000元-3,700元=56,300元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賭資226,000元,分屬上述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37、50、61、74、85、98、110、122、13 3、146、1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可佐(偵卷第177、193、207頁),則非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麻將 1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搬風骰子 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骰子 9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牌尺 1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