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03號
TPDM,109,簡,300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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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毅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2月10日 19時35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處為警攔查,復於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 處罰之規定,縮短為三年,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於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經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審理,是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 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1頁及 反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毒品證物 鑑驗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14頁 ),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 160ng/mL),有該中心109年2月17日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 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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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