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65號
TPDM,109,簡,296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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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2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9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顯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之餐飲店前,見該店當日未營業,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外之金桔樹盆栽1盆、小蘭花盆栽2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 載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吳伯桓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伯桓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顯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5頁) 。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 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經告訴人領回( 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 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罰金2千,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出於照料、養護前開 盆栽,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 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紙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惟因本案 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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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