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全福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 取夾娃娃機店內公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 滿(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竟仍伺機竊取被害人蔡明融置 於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所竊得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業經 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6、43頁) ,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有親自寫悔過書,向被害人表示歉意 ,並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31、57頁),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述:伊是因為得知罹患糖尿病,又被公司裁員,心 情低落而犯下本案,伊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糖尿病、目前擔任 UBEREATS外送員、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4歲兒子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至25、29 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審酌其 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悔
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 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89號
被 告 高全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機臺上方由蔡明融所支配管領之 航海王火拳艾斯公仔1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公仔,並
將自己所有包裹與之替換,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公仔1個得手 後離去。嗣蔡明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全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明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