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八五字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 ○則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戊○○夥同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左 右,丁○○騎乘機車後載戊○○,途經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之交叉路口,趁 車牌號碼H七─八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姚懷然下車購物,車輛未熄火 之際,由戊○○侵入該車內之駕駛座,將車輛開走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一部, 後二人並商議竊取他車之車牌懸掛,並推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 七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九○巷十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支,下手竊取林香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八 ─四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原車 牌號碼H七─八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九號前 (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七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兇器之板手一支, 下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鄭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七─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二面,又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時左右,在台中市○○街與柳陽東街之交 叉路口,趁車牌號碼NG─八○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素鑾下車,車輛 未熄火之際,侵入該車之駕駛座而駛走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竊 得之車牌二面改懸掛在該車上使用。
(三)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六時間某時,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九十九巷八十六號之地下二樓,下手竊取蔡旻美所有停放在處之車牌 號碼NZ─六一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四)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 三七號前,趁車牌號碼SL─九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陳國蔚(車輛所
有權人為雷秀美)下車購物,而汽車鑰匙留在車內之際,侵入該車之駕駛座, 開啟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三、八十八年九月間,戊○○未經許可,於台中市○○路○段一○二號一四○一室, 將其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購得之玩具槍枝一把進行改造,因技術不佳,未能 改造完成;遂與丁○○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交付其未能改造完成之 該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空彈殼八個(後經改造成子彈八顆)及銼刀七支、 手鋸二支、電鑽一支、鑽頭一盒、電動磨砂機一支、鱷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 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盒等改造工具予丁○○,由丁○○進行改造槍枝及子彈 。另乙○○與丁○○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乙○○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中市○○街與復興路之交叉路口,交付玩 具手槍(含彈匣)二把予丁○○,由丁○○改造槍枝。丁○○於收受上開物品後 ,將之帶到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一巷七號處,即未經許可,先將槍管內部之阻鐵用尖嘴鉗取出後以銼刀將槍管內磨平滑,再用改造子彈成品套在槍管之口徑 ,看是否核實,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丁○○將戊○○所交付之 空彈殼,以手鋸將銅條鋸成與彈頭長度相同,再用鱷魚鉗夾住銅條以銼刀將銅條 一端磨成彈頭形狀之橢圓形,成型後再用電鑽將彈頭接合,彈殼部分則鑿洞套進 彈殼,再將火藥填進彈殼,依此方式製造子彈,並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四顆。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戊○○駕駛車牌號碼NG─八九 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B七─三九二八號車牌),途經台中市○○路○段與 梅川西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改造手槍槍管一支、改造手槍槍身 內彈簧一組,循線查知上開竊盜情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帶 同戊○○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二號一四○一室住處搜索,再查獲已擊發 過改造子彈空彈殼五顆,嗣因戊○○之供出其所有槍枝之去向,而經警於同年月 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帶同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一巷七號丁 ○○之住處,查獲改造手槍(含彈匣)三把、改造子彈八顆、銼刀七支、手鋸二 支、電鑽一支、鑽頭一盒、電動磨砂機一支、鱷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鴨嘴鉗 一支、螺絲起子一盒,而查獲丁○○,嗣經丁○○供出另二把槍枝之來源,而帶 同警方人員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九一六之五號 八樓之二號,查獲乙○○。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之竊盜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交付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八顆予被告丁○○改造之行為,並 辯稱:上開改造工具銼刀七支、手鋸二支、電鑽一支、鑽頭一盒、電動磨砂機一 支、鱷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鴨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盒係被告丁○○向其所 借用,伊並未交付槍枝或子彈云云;訊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 稱:車牌號碼A八─四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係一位叫「阿偉」年籍姓 名不詳之男子所偷,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左右,騎乘機車後載戊○
○,途經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之交叉路口時,係被告戊○○自己偷車牌號碼H 七─八一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與伊無關,被告戊○○、乙○○雖有交付收受上開 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之犯行,惟伊並未予以改造,伊於警訊中之所以會承認係 因怕不承認遭到警方之刑求所致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槍枝(含彈 匣)二把予被告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交付 給被告丁○○修理,而非改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 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其中車牌號碼H七─八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A八─四五五六號車牌),更係由被告丁○○帶同警方人員起獲等情,亦有警 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確有參與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復據被告戊○○供述無訛,核與被害人姚懷然、鄭守勝、陳國蔚、陳素鑾、林 香如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五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三張、台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 影本二張、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於警訊中所陳,應係實情,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之(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害怕遭到刑求,始為不實供述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而車牌號碼NZ─六一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確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六時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 九巷八十六號之地下二樓遭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旻美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與竊嫌交涉而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 之交叉路口,所見到駕駛車牌號碼NZ─六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即係被 告丁○○,等情,復據證人即蔡旻美之外甥吳宏益於偵查證述無誤(見偵查卷 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證人吳宏益並經當庭指認確係被告丁○○無 誤(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堪信被告丁○○確有事實欄二之(三)之犯 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尚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右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戊○○於警訊中經警訊問扣案槍枝係在何處、由何 人所改造?被告戊○○供稱:「我該支槍枝就是我帶同警方於右記時地在丁○ ○處現居住所查扣到三支改造四五手槍裡的一支」「因為該支槍有故障,我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道上碰到丁○○,我當面交給 他並託他幫我修護所以今才會在丁○○處」「子彈來源我是叫丁○○製造給我 使用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乙○○亦供稱有交付槍枝(含彈匣 )二把予被告丁○○「修理」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訊已供承前開事實不諱 ,此外,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三把、改造子彈八顆、銼刀七支、手鋸二支 、電鑽一支、鑽頭一盒、電動磨砂機一支、鱷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鴨嘴鉗 一支、螺絲起子一盒、改造手槍槍管一支、改造手槍槍身內彈簧一組、改造子 彈空彈殼五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三把、造子彈八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四顆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則係仿 COLT場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槍管內阻鐵拆除並加裝金屬 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 二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該等槍枝之改造現況核與被告丁○○前開 警訊中陳述改造方法相同,益證上開改造手槍確經被告丁○○改造無疑,是被 告丁○○辯稱未予改造云云,即無足取。至被告戊○○辯稱因當時伊毒癮發作 始為不實之供述,被告丁○○辯稱伊於警訊時因害怕遭警刑求故為不實之供述 云云,惟按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均提出係遭警刑求故為不實供述之抗 辯,嗣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予駁斥,乃在原審及本院改稱係毒癮發作或害怕刑 求,始為不實供述云云已難認係實情;況被告戊○○於警訊中並非僅有供述事 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並詳細供其竊盜部份之犯行,如其當時確係毒癮發作而為 不實之供述,豈可能據其供述而在被告丁○○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二號 一四○一室住處搜出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大批改造工具等物品之理?足 見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把,係其交付被告丁○○ 一節,應係實情。而被告丁○○若確係作不實之供述,又豈會因其之供詞而查 獲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告戊○○、丁○○所為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尚不可採。又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要被告丁○○修理而已云云,然所 謂修理,即係將原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透過改造行為,使其可發射子彈之槍枝 ,自難以名稱之為修理,即謂非改造,而被告丁○○係將槍枝之槍管內阻鐵拆 除並加裝金屬襯管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自係改造,故被告乙○○辯稱僅係 修理云云,要無可採。又該等槍枝槍管為塑膠,於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 ,而可能會傷及持槍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 鑑字第一一二二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屬實,依前開鑑驗通知書所示,顯然該 等槍枝不堪射擊,應認被告丁○○改造扣案槍枝均尚屬未遂。被告戊○○、丁 ○○、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公訴人誤載為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公訴人誤載為第四項 )。被告戊○○、丁○○業已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已如前述,則 其等二人所為製造子彈之行為,自非屬未遂而係既遂,公訴人認僅係未遂而已, 容有未洽。被告戊○○、丁○○就所犯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事實 欄三所示之製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之行為間,被告丁○○、乙○○,就所犯上 開製造手槍未遂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同時改造三把手槍、四顆子彈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個,均仍係單純一 罪。被告戊○○、丁○○同時製造槍枝、子彈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論處。被告戊○○、丁○○、乙○○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為其等製造槍枝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丁○○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 彈罪嫌,尚有未洽。被告戊○○、丁○○、乙○○著手於製造手槍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於警訊中供出槍枝之去向、 被告丁○○於警訊中供出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及被告丁○○ 、乙○○,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 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戊○○、丁○○所犯上開製造槍枝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被告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所示五次 竊盜行為、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三次竊盜行為, 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即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於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等二人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竊盜部分,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戊○○、丁 ○○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製造槍枝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戊○○、丁○○竊取多部汽車 及車牌使用、被告三人製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參與情節之輕重及其等三人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 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及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及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就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丁○○所分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支,均係屬違禁物,依法 沒收之,而扣案改造手槍槍身內彈簧一組、已擊發過改造子彈空彈殼五顆、改造 手槍(含彈匣)一把、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四顆、銼刀七支、手鋸二支、電 鑽一支、鑽頭一盒、電動磨砂機一支、鱷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鴨嘴鉗一支、 螺絲起子一盒,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違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另二把改造手槍(含彈匣),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另說明被告戊○○、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犯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五項之罪,固均經量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 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等三人僅改造手 槍三支未遂、改造子彈四顆,並未持以犯罪,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解釋意旨,敘明不得對被告宣告付予 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 僅就槍砲部分上訴),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交付改造子彈八顆、空彈殼七個,供被告丁○○ 改造,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 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八顆,原並非係被告乙○○交 付而係被告戊○○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改造子彈部 分,是戊○○給我空彈殼,我再用手鋸將銅條鋸成與彈頭長度相同,再用鱷魚鉗 夾住銅條以銼刀將銅條一端磨成彈頭形狀之橢圓形,成型後再用電鑽將彈頭接合 ,彈殼部分則鑿洞套進彈殼,再將火藥填進彈殼即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 五頁),足見扣案之改造子彈八顆均係被告丁○○根據被告戊○○所提供之空彈 殼八個改造而成,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該改造子彈八顆 係被告乙○○所交付,應屬有誤,自難認被告乙○○有犯製造子彈未遂嫌疑。再 者,扣案之空彈殼七個確係由乙○○交付給被告丁○○等情,雖據被告丁○○供 明在卷,即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交付被告丁○○空彈殼數個,僅陳稱數量不 記得而已,惟按該扣案之七個空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僅認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而已,並未認定該七個彈殼經改造或具有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二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按,足見上開空彈殼七個並未經改造,自不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於此部分業已著手改造,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槍枝未 遂罪間,如屬成立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戊○○、丁○○二人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在台中縣市等地,竊取張 順珠、林玉麗、張智凱、曾于千及徐杰生等人之國民身份證並據以交由被告張文
豪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戊○○、丁○○均否認曾為上述檢察署移送併 案之竊盜犯行,且各被害人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均非在被告之身 上獲,並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竊取。上開併辦部份即難認與本案竊盜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揭移送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 指被告戊○○、丁○○有犯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謂原審未予併案審理為不 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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