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29號
TPDM,109,簡,2829,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桂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溫志仁 遺落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 、耳機、行動電源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43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 時為6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 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上開手機、耳 機、行動電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張桂民 男 66歲(民國43年10月4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市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民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前廣場噴水池區,拾獲溫志仁遺留在該 處之手機(廠牌:VIVO、型號:1915)1隻、耳機(廠牌:SO NY、型號:WH-CH510)1副、行動電源(廠牌:小米)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物品侵占入己。嗣溫志仁發 現手機遺失,開啟手機定位功能,查得張桂民已移動至臺北 市萬華區桂林路老松公園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 55分許,在老松公園當場將其逮捕,並起獲前揭手機、耳機 與行動電源。
二、案經溫志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溫志 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