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珅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小米手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遭侵占手機之通聯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5至48、63至71、 75至77頁)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 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手機、 不然就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 之水藍色小米手機一只(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手機內含SIM卡二張,業經被告連同手機拋棄,且 已經告訴人停話並申請新SIM卡,而喪失功能,上開卡片本 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與張憶雯在facebook臉書上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6 月2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出口見面 ,張秉坤隨後向張憶雯索取手機讓其觀看,張憶雯即應允並 交付小米手機1只,吳秉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晚間9時28分至9時35分間,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拒絕歸還 逕自離去。嗣因張憶雯追趕不著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憶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石順興、江啟宏之 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