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10號
TPDM,109,簡,28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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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育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育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其等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籃育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中涉犯刑法第266條 之普通賭博罪部分,雖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 及,然酌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與其夫王家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04號按鍵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2人共同以上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 在該處聚賭乙情,足見彼等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此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名,乃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 由如後),故本院就其所犯普通賭博罪之事實,自得加以審 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無從分離,均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其夫王家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所為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然其犯罪時間不長,兼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犯罪動機,暨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三、扣得之骰子6顆、搬風座2個、四色牌53副、麻將3副、牌尺8 支、帳單2張,均為被告與其夫王家富所有,且為彼等共犯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劉學志於偵查時指陳甚明 (見偵卷第一宗第50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固為 其與王家富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然僅其中600元為被告所有 ,此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一宗第502頁),核 與同案被告王家富所述一致(見偵卷第一宗第496頁),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1萬6,349元,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據本院109年 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裁定所示,本院前已針對王家富於本案 犯行中扣得「骰子6顆、搬風座2個、四色牌53副、麻將3副 、牌尺8支及4000元」等物宣告沒收,酌以王家富所有之現 金4,000元應非屬被告於本案沒收之標的外,關於上述犯罪 工具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雖恐有重覆沒收之情形 ,然於無法確立沒收之標的物是否因執行而不存在之下,仍 應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骰子陸顆
二、搬風座貳個
三、四色牌伍拾參副
四、麻將參副
五、牌尺捌支
六、帳單貳張
七、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籃育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育眞王家富(所涉賭博部分,業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夫妻關係,而王家富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籃育眞則以上址為其居所。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人提供上 址居所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四色牌及麻將牌等為 賭具以供賭客使用,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招攬不特定人 至該處進行四色牌或麻將賭局,以王家富所有之麻將等為賭 具賭博財物,其中就四色牌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蓋牌50元,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與王家富籃育眞 2人,而麻將賭法則為臺灣麻將16張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600



元,每多一臺再加100元。嗣於108年8月5日17時36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 查獲賭客徐仁宗等人在上址以四色牌及麻將等方式賭博財物 ,且當場扣得王家富所有之賭具小骰子6顆、圈骰子2顆、麻 將3副、四色牌53副、牌尺8支、帳單2張、抽頭金4,600元、 賭資11萬6,349元(由移送單位另行沒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育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同案共犯王家富、另案被告劉學志、賭客徐仁宗等15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查獲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家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010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2 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賭博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7483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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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