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萬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0時15分許,在OOOOOOOOOOOOO 前,明知警員倪世賢、葉韋志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在現場取締其他車輛違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作 勢攻擊警員倪世賢,並接續對警員倪世賢、葉韋志出言侮辱 稱:王八蛋、二百五等語,妨害倪世賢、葉韋志執行公務。 嗣由警員倪世賢、葉韋志當場將其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萬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 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先作勢攻擊復辱罵,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本件則係酒後 而為妨害公務行為,犯罪原因類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 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
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