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51號
TPDM,109,簡,275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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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
44號、109年度偵字第278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
度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tepDragon(史特龍)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3行「腳踏自 行車(StepDragon(史特龍)牌)1臺」補充為「腳踏自行 車(StepDragon【史特龍】牌)1臺(購入價格新臺幣2,890 元)」、第二㈠段第1行「於109年3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 更正為「於109年3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第二㈡段第1行「 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18分許 止」更正為「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翌(6)日 凌晨0時44分許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童文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段所示之刑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行 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破壞3支監視 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毀 損6支監視器之犯行,同理亦屬接續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之毀損犯行,行為時間有明顯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 、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被告於本案仍再數 度犯竊盜與毀損等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顯見前案 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之法治觀念仍薄弱,且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是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且任意破壞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兼衡其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部分與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StepDragon(史特龍)牌腳踏 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竊取之肉燥炒炊粉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劉明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tepDragon(史特龍)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童文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童文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44號
第27824號
第27911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腳踏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王自存之腳踏 自行車(StepDragon(史特龍)牌)1臺。嗣王自存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統一超商(市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呷七碗肉燥炒炊粉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已 發還)得手。嗣經該店副店長劉明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
二、童文祺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內,接續持石塊敲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之監視器,致該處之監視器3支(含腳架等配件)毀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小學。嗣經該校之總務主任陳 壽恩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18分許 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90巷內,接續持石塊敲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監視器,致該處之監 視器6支(含腳架等配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小學。嗣經該校之總務主任陳壽恩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自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明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壽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詹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9年9月2日北小總字第1090000372號函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電子發票證明聯、請購單、報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 9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㈠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㈣案件經臺北地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㈢之罪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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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