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1號
TPDM,109,簡,264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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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雯(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蕙雯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6公克,自斯時起 即持有之,並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末中存 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取得毒品時、地、方式及數量 ,應予補充更正)。嗣於同年7月7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為 警在上開住處查緝,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雯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10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且有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4180號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3至15、24、8 3至84、8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上限由5萬元提高為3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單一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 應合一審判。若其行為不僅一個,或所觸犯之數罪名係各 別起意,而能分別獨立成罪者,即不生犯罪之競合,自非 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迭供承:於109年4月底左右,我 向綽號「阿喜」之不詳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阿 喜」當時一起給我的等語(毒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2住處,從中取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2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
 2、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同一綽號「阿喜」之不詳男子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 部分當然吸收於施用行為,就該部分僅能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3、經核,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另行起意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出於各別犯意,被害法益亦有別,應單獨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尚無想像競合之情形,併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類 此論旨)。
(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5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然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7月 7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2、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畢,且 上開①至④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該案嗣與他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受影響,然被告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具相 當之同質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 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案發時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毒 偵字卷第7頁),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質言之 ,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 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 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1罐,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80號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卷第88頁),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 一級毒品之外罐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2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 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1組,經鑑定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81、86頁),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然 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於109年7月7日17時30分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剩餘,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關聯。且被 告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自應於前開施 用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罐(淨重8.71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純度低於1%,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罐1只) ⑴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8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88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4.99公克、驗餘總淨重4.97公克) ⑴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毒偵字第8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3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86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4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5 HTC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6 SAMSUNG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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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