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翔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某便利商店前,因酒醉大 聲喧嘩、鬧事甚久(前於同年月3 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同址 對路人曾德爵為公然侮辱犯行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穿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交通執法職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員警林芳亦、黃祥瑋接獲信義分局派遣處理民眾通報,旋 即前往現場處理,欲勸導廖柏翔返回住處。詎廖柏翔竟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 ,當場以輕蔑語氣向依法執行勤務之林芳亦、黃祥瑋辱以: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而以此客 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芳亦、黃 祥瑋,復接續以雙手揮拳攻擊欲阻止其離去之黃祥瑋身體、 頭部,及林芳亦左右臉部、手部,再接續以拳頭數度攻擊欲 行現行犯逮捕之黃祥瑋,及依法執行備勤勤務、穿著警察制 服到場支援之員警李信賢頭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拒不配合 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林芳亦受有左右側前臂挫傷、唇挫 傷等傷勢,黃祥瑋受有唇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勢,李信 賢則受有臉部人中旁擦傷等傷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載攻擊至黃祥瑋頭部、林芳亦手部部分;又傷害及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廖柏翔, 而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信賢於本院中所為:伊於109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 已先至同址處理被告前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當時被告不斷對 他人以三字經謾罵,伊先令被告離去,帶告訴人回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後續又有人報案稱被告在該處推倒物品,林芳 亦、黃祥瑋即前往處理,伊嗣因聽聞彼等稱被告比方才更誇 張而前往支援,到場時僅見被告欲離開現場,伊等三人上前 逮捕被告,被告卻回頭揮拳毆傷伊臉部等證述相當(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被害人即員警林芳亦、黃祥瑋、 李信賢之職務報告及伊等服務證、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36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 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密錄器錄音 譯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擷圖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 4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依前開被害人林芳亦、黃祥瑋職務報告記載與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91頁),可知在 員警李偉賢尚未到場時,被告已先以雙手對員警黃祥瑋、林 芳亦揮拳,且係攻擊員警黃祥瑋身體、頭部,及員警林芳亦 左右臉及手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對員警黃祥瑋 頭部、員警林芳亦手部攻擊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爰由本院 予以補充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 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各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 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 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是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則各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 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 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 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是除第140 條略添增標點符號 但未變更刑度外,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 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
被告如本案所示犯行,業對含林芳亦、黃祥瑋與李信賢等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及對員警林芳亦、黃祥 瑋以上開言語為該等侮辱犯行,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以雙手數度揮拳攻擊等強暴方式拒不配合並妨害員警黃 祥瑋、林芳亦、李信賢執行職務之妨害公務行為,以及向員 警黃祥瑋、林芳亦辱稱:「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幹你娘」等語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各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侵害國 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員警黃祥 瑋、林芳亦、李信賢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黃 祥瑋、林芳亦,並數度揮拳攻擊員警黃祥瑋、林芳亦與李信 賢,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罪。 ⒊被告就前揭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犯行,觀之密錄器譯文內容脈絡(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應係其先對員警林芳亦勸說其返 家、勿在該處喧嘩鬧事,因而心生不滿,接連以前開言論及 強暴行為對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芳亦、黃祥瑋及李信賢 ,則其客觀行為應具有整體性,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參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有罪判決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於案發當日飲酒過多,先於凌晨時 分在道路上喧嘩,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到場勸導其返家後 ,心生不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為宣洩個人 不滿情緒,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員警林芳亦、黃祥瑋,復施 以強暴行為致員警林芳亦、黃祥瑋及李信賢受有前揭傷勢, 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無助事情解決,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首次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嗣後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方坦 承犯行,然確於案發後數度至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表示歉 意,惟因員警林芳亦、黃祥瑋及李信賢均有公務而未能碰面 ,又經本院聯繫後本有調解之意願,但因走錯法庭、手機復 關機而未能與到場之李信賢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綜合判斷其犯後 態度。參以員警黃祥瑋表示:無意見等語,員警林芳亦、李 信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第5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稱高中肄業(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任計程車司機、月收約3 萬元,現需供給其母孝親費及每 月安養院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堪認乃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其看過 他人喝多會發酒瘋,此次因疫情收入不佳,當日想到家中老 母情況,喝了高梁約半瓶,又與胞兄爭執,對本次酒後失言 深感後悔,想向員警道歉,希望可獲得原諒,今日很早就抵 達,但走錯法庭,並因手機已關機,無從接到法院聯繫電話 而錯過,日後不敢也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 頁),輔以員警黃祥瑋、林芳亦與李信賢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0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 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 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 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 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存款額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4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 確定後1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