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16號
TPDM,109,智附民,1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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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吳鈺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係日本Phiten Co.,Ltd.(下稱日商Phiten公司)之臺灣地區液化鈦產品獨家代理商,「銀谷」、「福田」、「phiten」等商標文字及「phiten」商標圖樣,均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首飾、貴金屬、保健用項圈、保健用手環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吳鈺淳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透過網路及相關設備,擅自以截圖方式重製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2張及語文著作3則(下合稱系爭著作物)後,將之接續上傳至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jojo271276」(下稱系爭帳號)之商品頁面,作為販售其從日本所購得、外盒標示為銀谷品牌之鈦金屬項鍊、手鍊等物(下稱本案商品)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接收系爭著作物之內容;被告亦同時在上開商品頁中,刊登含有告訴人上開「phiten」商標圖樣之實物拍攝圖片、公開展示附有「phiten」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外盒實拍影片,且於商品標題使用「銀谷」、「福田」、「phiten」等商標文字,藉此協助銷售本案商品。又本案商品經原告檢驗結果應屬仿冒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1萬8,728元之損害(包括被告進口仿冒之項鍊、手鍊價額總計111萬8,728元及系爭著作物之估計價額80萬元),爰依著作權及商標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35、44頁)。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未經同意即擅用系爭著作物之行為,但並 無故意侵害被告商標權之情事,在我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 曾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原告請求的金 額過高,請法院於10萬元以內之數額來審酌合理之賠償金等 語資為抗辯(見附民卷第37、44、48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截圖下載系爭著作物後,上傳刊登在其蝦皮購物網站系爭帳號之販售商品頁面上,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 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又系爭著作物均係原告刊登於其官網上之文宣,原告並 無其他對外授權他人利用上開著作之情事,故就被告重製系 爭著作物之行為,原告確實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是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3.原告雖主張應以80萬元之價額計算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云云,惟未釋明其計算基礎,且原告迄今對系爭著作物享有之管理及使用權限並無任何逸失,實無從認定此80萬元係如何估價而來。本院審酌雙方當事人分別為有限公司與個人網路賣家,及其等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使用如附件所示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考量被告侵害情節及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賠償之數額,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1萬5,000元。從而,原 告依著作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一併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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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