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18號
TPDM,109,智訴,1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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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宸(原名吳富強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宸前任職於告訴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擔任營運長,負責告訴人LOGO之設 計、整合行銷、媒體曝光、公關聯繫等業務,於民國108年6 月1日離職,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無故將告訴人官方網站iseekimc.weebly.com 、jillfilm.weebly.com內之內容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 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將告訴人在YOUTUBE專用頻道名稱由「iSeek」更改為「天子 樂創意TASK IMC」,並更改該頻道之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頻道內視聽著作表示本名 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 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 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2月3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智訴卷第185至189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黃逸帆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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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