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霖與不知情之林修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胡大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口時, 李宜霖見胡大業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後座,內含HP筆記型電 腦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5,900元)、東芝硬碟1個 (市價值約3,000元)、現金5萬元之藍色背包1個,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背包後下車離去。嗣因胡 大業於108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背包不在上開車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胡大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李宜霖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80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大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修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錄影資料及截圖、證物照片、筆記型電腦訂購紀錄、授 權維修中心機器報修單及維修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緝923 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47至48頁,109偵5627卷第3至4頁、 第62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9至12頁反面、第15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 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1)至(6)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因上開罪刑於108年2月 18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持有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持有及 施用毒品,本案則為偷竊他人財物,亦屬有間;又前案係 發生戕害健康之危害,本案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 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 ,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 ,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返 還告訴人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硬碟1個、藍色背 包1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60號卷第21至22頁),已彌補犯罪所造之損害;並衡 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業之木工師傅,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並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需要 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稱遭竊現金約20萬元為被告竊取告訴 人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卷內就告訴人所稱之遭竊現金金 額約20萬元,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通話記錄為佐。惟查,觀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 均在108年4月5日至108年4月18日間(見109偵5627卷第13頁 ),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逾4個月,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 之時間則為未載年度之4月22日(見109偵5627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自難憑告訴人指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通話紀錄,遽認告訴人遭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約為20萬元,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約為20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現金部 分犯罪所得5萬元(見109偵緝923卷第22頁正反面),為被 告竊取告訴人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HP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硬碟1個、藍色背包 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業 已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現金遭竊部分之損 害,均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