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古妟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榮及被告古妟如為夫妻;告訴人孫 光民為孫文軒胡琴學院院長。渠等均明知孫光民與林國榮合 作,錄製「悠然弦琴-鋼琴與二胡台灣百年民謠跨界演奏」 專輯(下稱本案專輯),由渠等負責專輯封面設計及專輯錄 工作,孫光民負責行政工作,發行本案專輯2,000片,每片 專輯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雙方各自負責銷售1,000片, 孫光民已將印製本案專輯其所需負擔之費用2萬2,000元,匯 至林國榮指定之帳戶,且其所負責銷售之1,000片專輯亦已 售完,並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各交付7萬5, 000元與林國榮,亦明知孫光民為協助林國榮銷售本案專輯 ,與林國榮協商於106年12月23日,共同舉辦「悠然弦琴‧音 樂沙龍」之音樂會,並約定舉辦前開音樂會之費用,扣除基 隆文化局推廣台灣民俗音樂會之活動所補助3萬元後,所餘 盈虧各自負擔一半。然而上開音樂會結束後,林國榮負責銷 售之專輯1,000片仍未售完,孫光民基於助人,主動提議由 其代為協助銷售專輯500片,始向林國榮領取本案專輯500片 ,並未侵吞之。渠等就前開專輯販售及音樂費盈虧與孫光民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起,接續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3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辦公室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
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林國榮維基百科網頁登載「2017 林國 榮悠然弦琴 鋼琴與二胡 跨界演出 應本名孫光明(應為孫 光民)之二胡演奏人孫文軒所經營之『八方樂團』邀請同台演 出,12個月後被孫文軒助理以演出財務赤字為由未告知無法 支領演出費、海報設計費等款項」、「2017悠然弦琴鋼琴與 二胡 臺灣百民年謠跨界演奏專輯發行,此專輯封面設計費 、專輯錄製費、後製費、專輯CD成品數箱等款項均遭『孫文 軒胡琴學院』(孫光明)惡性拖欠與侵占至今尚未出面解決 」等語,指摘孫光民惡意拖欠款項,致貶損孫光民之名譽。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 月2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9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