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聖堯與年籍不詳自稱「黃暐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16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晟峰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卓聖堯、「黃暐傑」再於同日16時至22 時間之某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王積祝住處附近,卓聖堯在車上負責把風,「黃暐傑」下 車開啟王積祝住處後門侵入王積祝住宅,竊取王積祝所有之 陳年洋酒4盒、王積祝友人魯復中所有之健保卡、駕照、行 照、無記名悠遊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米色小帆布包1 個、小黑布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潛水錶1只、搖 控鎖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其等旋即駕車離 去,卓聖堯並分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二、卓聖堯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卡兼具 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 卡人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24分許 、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興崙 店,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消費新臺幣(下同)1,023 元、500元,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店持 上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消費5,000、280元,又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全家超商市民店以相同方式消費82元、5,000 元,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卓聖堯係有正當
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卓聖堯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1,885元。嗣王積祝、魯復中返回上開住 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三、案經王積祝、魯復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卓聖堯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字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12 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積祝、魯復中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 黃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王積祝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魯復中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偵卷第49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與「黃暐傑」間就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 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於同日先後在超 商持信用卡消費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 用同一信用卡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 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 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 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5月 、5月、2月15日、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2月、10月確定 ,又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 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 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部分與本案犯行罪質相 同或類似,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 行為破壞民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又竊盜得手後,復持竊得之 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魯復中及國 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被告所為俱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稱107年間因車禍受創切除頸椎第3至5節,現無法自行行 走,需乘坐輪椅,生活依賴友人接濟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 罪所得、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就所犯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 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 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 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與「黃暐傑」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 告實際分得之物僅有魯復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30頁 ),復經本院審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餘所 竊之物係由被告所分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信用卡1張,惟因該信用卡具有相 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不具交易價值,且告訴人魯 復中亦已掛失,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11,8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 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