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分別係台灣省彰化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第 二選區登記七號候選人王惠美之母親、丈夫,為使王惠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 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五號,對於有投票權之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里長即被 告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賄款(面額一千元舊鈔一束九十張, 計九萬元、面額五百元舊鈔四束各一百張,計二十萬元、面額一百元舊鈔一束一 百張,計一萬元),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王惠美,而丙○○亦允諾將票投給王惠 美,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並與丁○○、甲○○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 權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而收受包含其本人有投票權部分之賄款五百元在內之三十 萬元現鈔,預備將賄款對於該里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而約渠等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丙○○收得上述賄款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同日上午起至下午 二時許止,連續向該里有投票權之三十七人,每人交付賄款五百元,並要求收受 賄款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候選人王惠美,計用去面額五百元鈔三十七張, 計一萬八千五百元。嗣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二九七號住處搜索,而在二樓臥房床舖下抽屜內當場查扣丙○○所收 受之賄款,及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發放賄款面額一千元舊鈔一束九十張、面額五 百元舊鈔一束一百張、面額一百元舊鈔一束一百張,合計十五萬元,隨繼在丙○ ○身著之外套內查扣面額五百元舊鈔二束各一百張,另零散六十三張,合計十三 萬一千五百元(另在身著長褲口袋內搜獲面額一千元舊鈔四十七張、面額一百元 舊鈔二張,因認與賄款無關,業已先行發還),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住處二樓臥房床舖抽 屜暨其身著外套內所查扣之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現款,均係舊鈔,其中面額一千 元一束九十張仍綁著金融機關綁錢之麻帶,上有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戳印及8 7.1.5日期章;面額一百元一束一百張亦綁有麻帶,上有該信用合作社戳印 及87.1.12日期章,面額五百元有三束各一百張仍綁有麻帶,銀行戳印不 明,但日期章分別為「79.3.?」、「78.6.9」、「78.9.9」 ,並均有濃厚霉味,顯已甚久未在市面上流通使用。且被告丙○○於被查獲隔離 訊問時,原稱三十萬元,分別係當日早上向王幸昌、張家俊所借,但核與丙○○ 之妻黃秋緞所供不符,且於檢察官指揮警員帶同被告丙○○尋查王幸昌、張家俊 二人下落,以查證借款來源時,被告丙○○見狀,發現無法自圓其說,才供稱三 十萬元,係於當日向被告甲○○取得,核與丁○○、甲○○供述一致。㈡被告丁 ○○雖供稱三十萬元,係伊交給被告丙○○無訛,惟款項之來源、交款人之供詞 反覆,款項來源部分先稱三十萬元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鹿港信用合作社 領出交予丙○○,繼稱只是部分領自鹿港信用合作社,後又改稱部分是昨天收的 帳,部分是當日領款。交款人部分先說是伊親手交給丙○○,又改稱是女婿即被 告甲○○交給丙○○,再改稱是伊交付,復又改稱是媳婦交付給丙○○云云。且 借款內容亦與扣案前開款項及提款日期不符(四綑五百元的,每疊五萬元;一綑 一千元的,一疊十萬元),再借款原因及實際交款人,亦與被告丙○○所供不符 (丙○○供稱伊係報紙經銷商,借來繳付報費,且根本未講原因,係甲○○給伊 三十萬元現款;丁○○則供稱,丙○○要蓋房子,交款之人則前後供述矛盾,) 被告丁○○顯係為袒護被告甲○○才自承係交款人;且被告丁○○於發現所供與 扣案事證相矛盾,無法圓飾時,一再懇求檢察官不要這樣,放我們一馬,亦足證 被告丁○○係知情而非僅為袒護被告甲○○而已。㈢八十七年間之農曆大年初一 為國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金融機關業界習慣,於近過年前之十數日內, 一般均會提供舊鈔更換新鈔之服務,甚至會主動提供新鈔給提領現款之客戶,但 被告竟持有鹿港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支給之百元舊鈔一疊,更有 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即已提領出來,卻庫藏已久致有濃厚霉味之五百元舊鈔四 疊,殊不平常。㈣證人即被告丙○○之姐夫張添進、姐姐黃碧珠,於偵查中均證 稱,與被告丙○○並無債務往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亦無收取丙○○交付 之一萬八千五百元等語,是丙○○供稱,前開借款三十萬元於查獲時短少之一萬 八千五百元,係交付張添進與黃碧珠云云,並不可信,且無法交待去向,又竟捨 千元鈔不用,甘願多費勞力帶五百元鈔,奔波於途,用以償債,殊違日常之經驗 法則,故認前開三十萬元,顯係基於行受賄買賣選票之特定目的,而交付收受之 款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丁○○借三十 萬元,是用來還會錢及繳經銷之報費等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借三十萬元 給丙○○,並不是買票的錢云云;被告甲○○辯稱,借錢時伊不在場,不知道詳 情云云。
五、經查:
㈠、前開三十萬元,被告丁○○與被告丙○○對其來源、作何用途、由誰交付給被 告丙○○之供詞,雖反覆不一致,顯未吐實,並經證人張添進、黃碧珠夫婦證 述丙○○並無交付一萬八千五百元予其夫婦二人等語在案可憑,足徵被告丙○ ○對三十萬元中已短少之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去向,亦有隱飾,惟被告丁○○與 丙○○均堅稱係借款,非買票行賄之款項,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黃秋 緞於偵查中證述錢是借來的等語相合。又被告甲○○始終堅稱,前開三十萬元 之款項與伊無涉,伊不知情云云。是縱扣案之現款為舊鈔,有其上綁鈔帶之日 期章可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記明筆錄,與金融機關支付現款實務有間, 且時近農曆新年,亦與金融機關殆都支付新鈔予客戶之慣習相左,足認來源應 非金融機關,被告供述不可信。惟尚難僅憑上開不實處與疑點,及被告未實答 檢察官之質疑,遽指三十萬元即係行、受賄買票之款項。 ㈡、被告丙○○雖對前開三十萬元中的一萬八千五百元去向,交待不清,但堅詞否 認係用以買票云云,且本案迄未查獲公訴人所指已收受買票錢之人,益徵公訴 人所指被告丙○○已對三十七人交付各五百元之買票錢一節,容係臆測;且未 查獲被告丙○○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 據,縱被告丙○○自被告丁○○取得三十萬元作何用途,以及其中一萬八千五 百元去向未予實言,亦不得推定係用以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偵查中有懇求檢察官「放我一馬」之語,惟 有偵查筆錄及被告丁○○親自簽名於後可按,但觀被告丁○○自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實難認此懇求係針對被告自承有行 賄買票之犯行而為,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 ㈣、被告丙○○在前揭縣議員選舉中係登記為五號候選人黃正隆之助選員,且幫黃 正隆站臺助選,並無幫王惠美助選,已據被告丙○○供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之妻黃秋緞,與同為黃正隆助選員之黃正三,及幫王惠美助選之胡正旺證 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七頁及原審 卷第七一頁、第九七至九八頁),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送之彰化縣第十四 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黃正隆及王惠美設置助選員名單資料在卷供證( 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且查獲時被告丙○○亦無持有王惠美之宣傳單等 物,有檢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一 ○頁)。足稽被告丙○○並非幫王惠美助選。公訴人認證人黃正三於原審證稱 :丙○○很少到黃正隆之競選總部,丙○○他助選何事渠不知道,只是渠廣播 其回來偶爾會看到;助選期間曾目睹丙○○為黃正隆站臺,只此一次而已,證 人張添進、黃碧珠於原審證稱:丙○○與渠等之間很少談選舉的事。及公訴人 率同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丙○○住處搜索未發現有「5號候 選人黃正隆」之競選文宣,及競選期間被告丙○○竟去向競爭對手之家人取款 三十萬元,均不合常理。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向被告丁○○、甲○○ 取款三十萬元,係作為賄選買票之用。
㈤、本件係檢察官據報同選區候選人涂淑媚為求勝選,由其夫謝宏龍負責,已於近 日陸續要求樁角包括被告丙○○等里鄰長,填報選民名單回報,準備買票云云
,搜索被告丙○○住處,扣得前開現款共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嗣追查得前開 款項與被告丁○○、甲○○有關,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 字第二七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一至二頁)。此不僅與線報不合,況被告丙 ○○在同一具有競爭關係選區中,既擔任候選人黃正隆之助選員,又分別為候 選人涂淑媚、王惠美進行賄選,顯非可能,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三人有為王惠美買票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三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