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中與告訴人林煌均係通訊軟體line 「台北市教師」、「會員代表群組」、「會員代表群組-權 保會」、「台北市政府-權保協會」、「權保協會聯絡小組 長-新群組」群組之會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身為會員代表 理事長,卻從未召開理事會,亦未經任何會議程序討論即擅 自下指示命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傳送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 至前開群組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傳送 前開編號所示之文字至前開編號群組,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 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
「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 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 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 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 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 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 ,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 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 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 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 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乃屬學理上所指「錯誤」 ,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 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 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 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 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 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
,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 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 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 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 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 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 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 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 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 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 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 ,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 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 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 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 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 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 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 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 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㈢、再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 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 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 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 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 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
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 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 ,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 、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而公然侮辱罪所保 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 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 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 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 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 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 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 侮辱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附表 所示對話之LINE翻拍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至附表所示之群組,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我是社團法人全國 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軍公教保障協會)的會員, 告訴人是軍公教保障協會的理事長,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 ,未依法召集理監事會,並製作不實的理監事會議紀錄,我 在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部分係針對告訴人召開會議 程序不合法之行為所為之合理評論,部分言論評論的對象並 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群組,傳送附表所 示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 卷一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Line對 話截圖(他字卷第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108 年9月間擔任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長,其於108年9月2日召開 之第十一次理事會暨第六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因會員認有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經本院調查後,認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應以清查結果為準,而依當時清查之結果,實際出席 之理、監事人數未超過半數以上,違反軍公教保障協會章程 第28條規定,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認 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883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 另蔡美藝等人以告訴人涉嫌偽造軍公教保障協會理監事會議 紀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蔡美藝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部分發回續查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易字卷二第6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擔任軍公 教保障協會理事長期間,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告訴人不 召開理事會,以及會務帳務等議題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 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話全文照片截圖在卷可憑 (辯護人整理之對話全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附表,對話 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至第335頁),且起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長期間,未召 開理事會、未經任何會議程序討論即擅自下指示命令之行為 ,而在附表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均係涉及軍公教退休人員權益保障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非屬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
⒈ 被告在臺北市教師群組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由群 組對話脈絡全文可知被告係向群組內之會員呼籲勿服膺告訴 人召集之系爭會議違法行為,又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確 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經本院認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業如前述,則被告發表「服膺林煌,護航非法」、「教育 職群最能看破~林煌手腳」等言論,指陳告訴人召集會議程 序違法,被其他以教育為業之會員發現等情,均屬有相當依 據之事實陳述,並與公益有關,被告自無誹謗之犯意。又上 開言論既非抽象謾罵,且所用之詞,亦非粗鄙不堪、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與公然侮辱之「侮辱」要件有 違。
⒉ 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昏君壞皇帝、心壞了,危 害更大」言語,綜觀該言論全文,係被告向會員呼籲「服膺 林煌,護航非法」等語後,繼而表示「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 皇帝!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人群的機會…心壞了危害更大!」等 語,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他卷第59頁、第60頁), 依發言脈絡觀之,被告發表之「昏君壞皇帝」、「心壞了, 危害更大」言論,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究竟係指告訴人, 抑或係指所有位高權重之人,上開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徵 諸首揭說明,自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告訴 人對號入座,認該言語係針對其所為之評論,然上開言論, 毋寧是呼籲擔任要職之人應為人群服務,勿存有壞心,否則 會造成更大的危害,此呼籲之詞,依照社會通念,無從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自與「侮辱」要件有違。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前後文,係告訴人於軍公教保障協 會會員代表群組發表「權保協會是光明正大的正當社會團體 ,我們以正義結合各其他同道圑體,不需要搞陰謀算計,不 需要政治騙術來製造假多」等語後,被告繼而回覆告訴人「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等語(對話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69頁至第171頁),惟被告所稱之「蔡英文那套」,所指 為何,語焉不詳,且蔡英文為現今國家元首,民眾對其褒貶 不一,自無從以遭評價與「蔡英文」相同,遽認係受極度負 面之貶抑,而有受侮辱或遭誹謗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之言論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云 云,洵無足採。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蕭秋華認為理事隋德蘭、監事徐慧芯就 會款查帳方式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執行,有違法之虞,故於 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員代表群組中發表「整個非法查帳,幕後 黑手就是騜上,徐灰心和誰的卵只是打手,其目的就是要鬥 爭孝聖秘書長罷了。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還在做戲和鬼打 牆,將來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一個都跑不了」等語, 被告引用理事蕭秋華上開發言,接續回覆:「這幫傢伙機會 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 見慣!」等語乙情,業據證人蕭秋華於本院中證稱:我在群 組中會提到「非法查帳」,是因為查帳要按照章程以及人民 團體法的規定,但是隋德蘭、徐慧芯卻未依規定查帳,帳查 完後逕行公布在各群組,且選擇性的公布,我一再告訴她們 不可以這樣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211頁) ,由蕭秋華於發言中直指「徐灰心和誰的卵」(即徐慧芯、 隋德蘭)非法查帳,以及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將來 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等語,均使用女性代稱,堪認 蕭秋華此部分言論,均係針對隋德蘭、徐慧芯涉及非法查帳 乙事所為之發言,則被告引用蕭秋華之發言,繼而回覆「這 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 鹿為馬司空見慣」等語,應認被告係針對徐慧芯、隋德蘭之 查帳行為所為之評論,與告訴人無涉,自不構成對告訴人侮 辱。縱依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述,其認為上開言論評論之對象 亦包含其本人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惟上開對話脈 絡係針對軍公教保障協會幹部未依法查帳乙事所為之評論, 又告訴人先前召集之系爭會議確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針對告訴人、隋德蘭、徐慧芯身為幹 部,未依法查帳乙事,評論「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 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等語,表 示告訴人等人處理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務,多次違法行事,不 知檢討等語,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該等評 論縱然尖酸,然既非全屬無稽之評論,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另上開言論客觀上均非粗鄙之詞,縱有批評告訴人之 意,但尚未達侮蔑性言論之程度,自不該當「侮辱」之定義 。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權保協會群組公然對告訴人表示:「倒數 計時早開始,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要付!林 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等語,不過係提醒告訴人早 晚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到時候不要求被告撤告,告訴人之 名譽並不因上開言詞受到貶損,被告上開言論自不構成侮辱 或誹謗,實毋庸贅言。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
附表編號6所示之「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 員搞垮…」言論,實則係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鍾一先不滿其 無法出席會議,向告訴人請假未獲准許,然告訴人卻在出席 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之行徑,鍾一先因而 在群組發表『人在海外突然家中收到開會通知,發出請假單 給理事會,這個理事長居然批「不能准假」,沒有足夠人數 的理事會也可以通過「議案」,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 部這種官員搞垮』等語之言論,被告再截取鍾一先上開發言 ,製作圖檔,在該發言下批註:「請儘快召開臨代會」等語 乙情,業據證人蕭秋華於本院中證述:我跟鍾一先是同事, 當時鍾理事人在國外,要請假,告訴人卻不准假,所以鍾理 事才在群組留言人在海外請假不被告訴人准許等語在卷(本 院易字卷二第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全文截圖在 卷可證(本院易字卷一第283頁),堪認起訴意旨認被告在 群組中發表「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 …」等語之言論,尚屬誤會。又縱然被告有引用鍾一先上開 「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言論之 行為,然被告發文之目的僅是促請告訴人盡速召開臨時代表 會,此由被告在上開留言後批註:「請儘快召開臨代會」等 語即可明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況台灣目前 之教育體制客觀上尚稱健全,並無崩壞之情形,則被告引用 鍾一先上開與客觀現狀不符之「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這種 官員搞垮」言語,亦難認此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
因告訴人以私人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在代表群毀謗,已涉違 法,將予提告」等語,被告故以私人訊息向告訴人回稱:「 卻之不恭,怕你不來!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等語,之後 因告訴人在軍公教保障協會聯絡小組長群組指稱被告言語涉 嫌毀謗,被告故將上開對話截圖,公開傳送至上開群組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22 7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提告乙事,以「小人長戚戚 ,放馬過來」等語為評論,又告訴人會對被告提告,均係因 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務紛爭所起,是被告評論告訴人提告之行 為,自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上開評論 用語,「小人」乙詞固然稍屬尖酸,但依社會通念並非粗俗 不堪之詞,且被告係評論告訴人因會務紛爭而對被告提告之 行為,言論目的並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徵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 」。
四、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附表之言論,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或評論,依上 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應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並據此而為陳述或評論,被告所為自與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起訴認為構成妨害名譽之對話內容 對話全文 被訴罪名 (見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0頁) 群 組 1 108/09/22 15:07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心壞了,危害更大 服膺林煌 。 護航非法! 就別反對蔡英文!!! 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皇帝! 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 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 人群的機會… 心壞了危害更大! (他卷第5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2 108/09/22 13:02、14:11 教育職群最能看破~林煌手腳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昏君壞皇帝、心壞了,害更大 堅定相信: 教育職群最能看破〜 林煌手腳 ! 職場污染少,眼睛自然亮!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 就別反對蔡英文!!! 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皇帝! 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 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 人群的機會… 心壞了危害更大! (他卷第5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3 108/07/18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3:41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 (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會員代表群組 4 108/09/24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 9:14 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 被告是針對軍公教保障協會蕭秋華於群組中表示:「整個非法查帳,幕後黑手就是騜上,徐灰心和誰的卵只是打手,其目的就是要鬥爭孝聖秘書長罷了。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還在做戲和鬼打牆,將來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一個都跑不了」等語,而回覆:「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本院易字卷一第21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會員代表群組-權保會 5 108/10/05 17:15 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付!林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 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付!林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本院易字卷一第24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政府-權保協會 6 (日期不明)20:21 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 鍾一先在群組發言「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被告將此對話截圖,另製作圖檔,在上開對話下方批註:「請儘快召開臨代會」(本院易字卷一第28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7 108/08/13 12:14 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 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本院易字卷一第22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權保協會聯絡小組長-新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