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7號
TPDM,109,易,52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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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億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並非從事殯葬禮儀相關行業,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 日時,因知悉陳顯祖欲變賣所有之靈骨塔位,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4 日某時起,自稱為任職於宥暹禮儀產品公司之「林秋壕」, 向陳顯祖誑稱其可代為將陳顯祖所有之靈骨塔轉售獲利,並 接續以選塔位、購買骨灰罈及配件或客戶需求等不實藉口, 向陳顯祖收取相關費用,並於各該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後 交付予陳顯祖(就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 表一所示),用以表示確認向陳顯組收取款向、代為保管提 貨單之意,使陳顯祖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交付財物(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所交付之財物,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甲○○於108年1月16日,復以電話聯繫陳顯祖,佯稱仍須再 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然因陳顯祖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而告詐欺未遂,嗣因陳顯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陳顯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頁、第180至1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謝長 融、林詠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 頁、第117至119頁,調偵卷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67 至68頁、第79至81頁),並有商品數量確認單、收款證明單 、名片、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偵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75至79頁、第83至 85頁、第89頁、第91頁),及行動電話2支(金色IPHONE 5S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 號,均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論前揭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被告為能取信於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 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㈣、想像競合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既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僅敘明既遂部分,而未 敘及未遂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有前述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而無礙其攻擊防禦 ;又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出示收款證明單以取信告訴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使被告得以受律師辯護及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上開2部分(即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均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5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罪質雖屬 有別,然以被告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仍不知悔 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及偽造之私文書 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能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被告 所偽刻「林秋豪」之印章,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二、扣案行動電話2支(金色IPHONE 5S、門號:0000000000號; 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詳見偵卷 第45頁、第53至5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現金部分,雙方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9 至17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完全之填補,惟告訴 人既已與被告就賠償金額與賠償之方式自主達成協議,被告 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應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 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本案若 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 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 對被告而言,亦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 次償還賠償金額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㈡、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骨灰罐提貨單部分,因不在雙方上開 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將另行協議 (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6至177頁),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青龍骨灰罐提貨單」1張及「雪花白玉骨灰罐 提貨單」2張,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 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雖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 8、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提貨單4張、寶石鑑定書4本(詳見偵 卷第45頁),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出處頁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07年9月18日之收款證明單 (偵卷第77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豪」之印文壹枚。 2 108年1月10日之收款證明單 (偵卷第79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 3 收款證明單 (偵卷第89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 4 保管單 (偵卷第91頁)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107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某便利商店內 7萬8,000元 2 107年12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附近 8萬2,000元 3 108年1月4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郵局附近 60萬元 4 108年1月6日 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漢中街口附近 「青龍骨灰罐提貨單」1張、「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單」2張 5 108年1月10日 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漢中街口附近 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1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未扣案本案偽造之「林秋豪」印章壹枚沒收。 3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金色IPHONE 5S、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沒收。 4 未扣案「青龍骨灰罐提貨單」壹張及「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單」貳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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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