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8號
TPDM,109,易,47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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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載具IPAD(型號:9.7wifi32G)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黃志峯吳昱萱原是舊識,黃志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26分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南 西店前,向吳昱萱謊稱因經營月子中心,需IPAD行動載具使 用,而且他與新光三越南西館有業務合作關係,但因正值週 年慶,人潮眾多、停車不便,遂央求吳昱萱下車代購再返還 款項,吳昱萱因而陷於錯誤,自行下車至新光三越南西館內 的法雅客商店,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 刷卡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後,在車上將 前開IPAD及刷卡收據交與黃志峯黃志峯謊稱向公司報帳後 ,即返還上述款項。其後,吳昱萱以LINE多次催促,並告知 匯款的銀行帳戶,卻遲遲未收得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貳、案經吳昱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志峯犯罪事 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黃志峯除爭執下列證據資 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 ,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



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二、被告認為告訴人吳昱萱於警察局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經查,本件吳昱萱於警察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然否認吳昱萱該次陳 述的證據能力,而且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次吳昱 萱所為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吳 昱萱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詞前後不一,並且在歷次偵查中表明 本件為單一債務不履行,卻不依民事訴訟解決債務糾紛,反 而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償還,何況吳昱萱委任的律師向我要 求10萬元的和解金,顯與本件訴訟金額比例不符。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與吳昱萱本來是舊識,被告於108年間曾持有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駕 車搭載吳昱萱自她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住處,前往新光三越 南西店。吳昱萱於當日晚間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商店內 ,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5萬6,400元。之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左右,駕 車搭載吳昱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HOME HOTEL。以上事情,已 經吳昱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被告之母)、吳昱萱 刷卡單據及所購買的IPAD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吳昱萱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 年10月5日晚上,被告為何開車送你去法雅客9樓刷卡,買6 組IPAD?)在案發之前,被告有先把我約出來,請我幫他忙 ,當時被告說他要頂讓一間月子中心,所以需要很多台的IP AD,於是隔天就請我去幫他刷卡。(問:為何被告不自己刷 卡?)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有先問我有沒有新光三越的貴賓 卡,因為被告知道我住在信義區,所以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百 貨公司用餐,被告說他和新光三越南西店的業務有合作,當 時週年慶檔期,需要業績,所以才叫我去那間新光三越購買 」、「(問:既然被告只是網友說有業績需求,為何你會同 意幫被告刷卡?)當天是被告跟我一起去新光三越,當時車 流太多,所以被告沒有跟我一起上樓,就變成我自己去購買



,而且當時被告有承諾隔天向會計請款,馬上就會給我錢」 、「(問:就你所知,108年10月左右被告從事何業?)當 時我查新聞才知道被告曾經是新光三越的樓管。(問:你是 因為相信被告要經營月子中心才幫被告刷卡購買IPAD?)是 。(問:你認為被告騙你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在經營月子中 心,也沒有還你錢?)對,而且被告用相同手法騙過太多人 」等內容(本院卷第210、214頁)。而被告確實於108年10 月5日,駕車搭載吳昱萱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吳昱萱於當 日晚間在法雅客商店內購買6組IPAD等情,也已如前述。綜 上,由前述吳昱萱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吳昱萱確實因為 被告向她謊稱:因為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 員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 6組IPAD,並將該商品交付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吳昱萱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詞前後不一、她提出 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而且她自己表明這是民事債 務不履行的糾紛等語。惟查,吳昱萱於108年10月23日傳給 被告的LINE訊息中,提到:「10/5在新光三越南西館法雅客 幫你刷的IPAD……總共NTD.56,400元,發票跟貨都在你那,現 在你可以直接匯款轉到我帳號」、「做人要有誠信,說好今 天當面還我現金的……今天沒有任何理由跟藉口」等內容,並 一併傳送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回傳訊息:「知道」等 內容,這有吳昱萱所提出2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 卷3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2人的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 第19頁)。而吳昱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提 供給警方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有刪除或修改過、收回 訊息過?)當下不會知道有沒有收回,之後截圖就沒有修改 過,那時是直接在派出所由警方列印出來的。(問:你自己 不清楚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有無刪除或收回?)因為現在LI NE很方便,當下收回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或許只是打錯字, 但事後都沒有再作刪減」等內容(本院卷第212頁)。據此 可知,被告事發後在與吳昱萱的LINE對話中,確實坦承吳昱 萱有刷卡代他購買6組IPAD之事。又吳昱萱是因為被告向她 謊稱:因為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有業務 合作關係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購買IPAD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自不 因吳昱萱事後誤解刑事訴訟流程、民刑事責任的異同,一度 傳達了錯誤的相關訊息,而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 證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 ,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應予科處的刑罰及沒收的諭知: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      
二、有關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 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過招商、貿易公司,自稱目 前在朋友公司幫忙。
㈡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㈢素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並曾因傷害、 過失傷害、毀損債權案件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利用吳昱萱對他的信賴,為詐 取財物,謊稱自己經營月子中心、與新光三越南西店的人員 有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吳昱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為 購買IPAD。
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使吳昱萱受有前述的財物上損失,並因 被告遲未返還款項,吳昱萱擔心當時即將出國的自己面臨信 用卡額度不足的情況。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 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三、沒收的諭知:
未扣案IPAD(型號:9.7wifi32G)6組,均為被告詐欺所得 之物,被告至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吳昱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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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