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文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保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無特別窒礙或困難之處,且可預 見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或存款等犯 罪之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統一超商鑫深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深坑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恆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恆宇」。嗣「林恆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王保文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吳青芳、張譯壬、陳嘉雯、張宏瑋、林亮 均等人(下合稱吳青芳等被害人),致吳青芳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由王保
文所提供之前揭郵局、新光、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遭受損害。嗣因吳青芳、張譯 壬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青芳、張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王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262至263頁、第229頁、第270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229頁、第263至 27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鑫深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
局、新光、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4 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恆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各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林恆宇」,及「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吳青芳、張譯壬、陳嘉雯、張宏瑋、林亮均等人 ,致吳青芳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均由被告提供之前揭郵局、新光、台新及中 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各遭受損害 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係為了借款作生意,透過網路方式與假冒為貸款 業者之「林恆宇」聯繫,「林恆宇」當時向其誆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其乃依「林恆宇」指示而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不知「林恆宇」係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知上開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使用,在主 觀上並無幫助「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被害人 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辯護人亦以相 同意旨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前揭郵局、新光、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恆宇」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予「林恆宇」。嗣「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 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被害人」 欄所示之吳青芳、張譯壬、陳嘉雯、張宏瑋、林亮均等人, 致吳青芳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由被告提供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遭受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3147號卷(下稱偵13147 號 卷)第15至16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 228 頁、第272至274頁】,核各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芳、張 譯壬、林亮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雯、張宏瑋於警詢時之相 關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下稱偵61 42號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下稱偵3018號卷)第61至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下稱偵1816號卷) 第27至28頁;按本件被害人,其中吳青芳、張譯壬係在本案 提起告訴,林亮均則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起告訴, 經該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陳嘉雯、張宏瑋則均未提起告 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恆宇」之對話內容截圖(偵1314 7 號卷第125至175頁、偵6142號卷第101至113頁、本院卷第 37至89頁)、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30 日儲字第10809144 27號函及所附深坑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6142號卷第35至39頁)、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6142號卷第41至44頁、偵1816號卷第37頁)、 台新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3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42號卷第45至49 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16號卷第37頁,內含被 害人林亮均被騙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入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206098 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另案 109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卷第43至47頁)、本件109年6 月1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擷取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委 託代辦業務契約書」擷圖1 張(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 ①被害人吳青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 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內頁 、手機簡訊(通知完成跨行存款交易,偵6142號卷第55至61 頁)、被害人吳青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42號卷 第63至70頁);②被害人張譯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 內頁(偵6142號卷第71至73頁)、張譯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6142號卷第75至79頁);③被害人陳嘉雯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陳嘉雯接獲詐騙電話之紀錄,偵61 42號卷第81至87頁)、陳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6142號
卷第89至99頁);④被害人張宏瑋匯款至被告所設中信銀行 帳戶之轉帳匯款明細(偵3018號卷第87頁)、張宏瑋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18號卷第139至143頁、 第149至1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足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各匯入或轉入各該均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確 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提供予「林恆宇」,並由「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各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等情,堪以 認定。
三、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係在不知悉「林恆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林恆宇 」是否確係基於協助代辦貸款之目的而欲取得系爭4 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就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一併寄給「林恆宇」,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 108 年12月10日左右,接獲自稱「林恆宇」之人來電,詢 問其是否有資金需求,因其當時想要做生意,正需要一筆 資金,卻因當時其工作年資太短,又無薪資轉帳及勞保而 無法向銀行申貸,「林恆宇」即指示其將系爭4 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給「林恆宇」指定之「黃彥瑞」收受,方便 對方為其「做帳」,讓其帳戶資金往來漂亮一點而較容易 申請貸款,其乃依「林恆宇」指示,於108 年12月11日晚 上6時11分(按應係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將系爭4 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黃彥瑞」收受,而其在寄出前揭 各帳戶前,並先將其中「郵局帳戶」(按應係「新光銀行 帳戶」之誤述,詳如後述)之存款餘額領出6,000 元(含 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 元,共計6,015元),僅保留餘再寄 出等語(見偵6142號卷第9至17頁、偵1816號卷第16至17 頁),並供稱其並知前揭「林恆宇」或「黃彥瑞」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即明。是依被告前揭供陳情節所示, 足認被告不僅未查證「林恆宇」及「黃彥瑞」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亦未確認「林恆宇」所稱可協助其「做帳」 或「讓其帳戶資金往來漂亮一點而較容易申請貸款」等說 詞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就將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林恆宇」指定之「黃彥瑞」收受,並以LINE提供系爭 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予「林恆宇」;此實與一般正常
借貸程序有違,是參酌被告所稱:「林恆宇」要其提供系 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協助其「做帳」、 「讓其帳戶資金往來漂亮一點而較容易申請貸款」之前揭 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給「林恆宇 」,將作為不實內容之美化帳目等情,顯有所知悉,衡情 其對於各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已難認並無預見之可能。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實況,足認一般人均可明確認知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不僅攸關存戶個人之財產權益,並與 該特定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而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且一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亦均可明確認知如係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或索取存款帳戶使 用;各銀行或郵局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均係可作為利用各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 卡或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為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致離開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或提款卡之 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或提 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其密碼, 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 隨意取用本人所設帳戶提款卡之理,是若係無故向他人借 用或索取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存提密碼使用,依 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顯係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 所得輕易及明確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 之贓款、避免遭檢警查緝等情,早經政府機構或治安機關 一再透過報章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廣為報導,此亦顯係 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輕易預見。查:1.依被告所 述,其係高職畢業、擔任花店店員(見偵6142號卷第9 頁 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或自稱係「能 仁家商美容美髮科肄業」,並曾擔任飯店房務員之正式工 作(見本院卷第275 頁),而堪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已 累積相當社會閱歷,是依前揭各情所示,足認被告對於政 府機構或治安機關歷年來,已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反 詐騙宣導內容等方式,告知民眾不能任意轉帳匯款或存款 予不明人士外,亦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
情,顯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05 年間曾因另 件民間貸款而遭他人詐騙,因此損失數千元(見本院卷第 130 頁),復供稱其先前曾向元大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 就此筆銀行貸款,元大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特定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76 頁)等情,此亦顯與「林恆 宇」向被告告稱前揭貸款所需配合提供之文件及配合方式 不符。據此,除足認被告顯非全無曾經依循正常借貸途徑 ,合法向銀行申辦借款之經驗,而當知所謂「做帳」、「 讓其帳戶資金往來漂亮一點」即一般所謂「美化帳戶」之 做法,係屬違法情事,亦足認被告對於現今社會常有詐騙 集團成員假借各種方式施詐,而需利用或索取他人之帳戶 ,供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顯較一般人具備更 高之警覺意識,是其對於「林恆宇」向其索取系爭4 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可能係作為前揭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更難辯稱並不知情。
(三)又按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均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 且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 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況被告既已交付自 己所申設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處 於該他人可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自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各該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之真實身分及前揭與其申辦貸款 均有重要關聯性事項之理。然徵諸本案,均未見被告確認 其與「林恆宇」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宜,參以 被告非無曾依循正常借貸途徑,成功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 之經驗,已如前述,惟其就本案所為,竟在知悉所謂「美 化帳戶」係屬違法,且不知該「林恆宇」或「黃彥瑞」真 實身分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其所申設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出,復提供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實違情理,亦顯 與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而堪認依被告個人之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以觀,其對於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林恆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既 遂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而作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顯有所認識。再參酌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晚 間6時40分許,寄出系爭4個銀行帳戶前,已先於:①同日 中午12時6 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 其中2,000元(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5 元,共2,005元), 而經其提領該筆款項後,其郵局帳戶餘額僅剩471 元(見 偵6142號卷第39頁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②
復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起至12時37分許止,先後數次以 「跨行提款」、「AT跨提」、「行動跨支」等方式,自其 新光銀行帳戶先後提領其中2,000元、6,000元(各含銀行 收取之手續費5 元、15元而各為2,005元、6,015元;其中 關於6,000元 之「行動跨支」部分,即係前揭「三(一) 」所指被告依「林恆宇」指示,於108 年12月11日寄出系 爭4 個銀行帳戶前,先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6,000 元」),而經被告提領該二筆款項後,其新光銀行帳戶餘 額僅剩114 元(見偵6142號卷第43頁正反面所附被告新先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再參酌被告所申設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在其於108年12月11日寄出系爭4個銀行帳戶前, 經其於同年10月26日以「CD轉出」其中4,600 元(另扣手 續費15元)後,存款餘額更僅剩48元(見同卷第47頁所附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而前揭各帳戶自被告 各為前揭提款等操作後,迄本件被害人各別被騙而匯入或 存入款項前,均無其他款項存入,更未見被告有再行存入 或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之情,足認被告在寄出系爭4 個銀 行帳戶前,即已預計將各該帳戶均提供作為他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使用,因此將各該帳戶餘額均保持在數百元,甚至 僅數十元零頭之狀態,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者,為免自身存款遭不詳他人提領,均事先將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先予提領,甚至清空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應知悉 其所寄出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將可能被「林恆宇」作為 財產上不法犯罪使用,方事先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 僅剩零頭,甚至已至接近清空之狀態。
(四)卷存其他事證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相關抗辯,均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1.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急需做生意之款項而透過「林恆宇」貸 款,且因「林恆宇」話術甚為高明,致其不察而誤信「林 恆宇」之說詞,據以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且其本身亦係遭「林恆宇」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 查:①依被告所提其與「林恆宇」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37至89頁)所示,「林恆宇」在108年12月10日與被告 聯繫時,除向被告說明「貸款」細節外,並稱「我傳一下 委託代辦書給妳看」,隨即傳送該所謂「委託代辦書」(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 並未與「林恆宇」實際簽訂該委託代辦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24頁、第287頁),且被告或「林恆宇」始終未要求與 對方正式簽訂該代辦委託書,衡情除顯難認為被告與「林 恆宇」或其所指代辦者間已成立所謂「委託代辦契約」外
,亦足認「林恆宇」之前揭說詞已有疑義。②又「林恆宇 」於前揭LINE對話,接續對被告稱「主管已經同意把公 司資金播(按應係「撥」之筆誤)給我幫妳了」,並因此 與被告進行長達5分8秒之通話,並據此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4 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又要求被告「先用」、「餘額不足 的畫面」(見同卷第43頁)。惟查,「林恆宇」既稱其公 司主管已同意動撥資金幫被告,則其以該「同意動撥之資 金 」為被告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往來處即即可 ,又何需被告「先用」、「餘額不足的畫面」,甚至要求 被告先自前揭新光銀行存款餘額(共6,129元)提領其中6 ,000元,而僅保留其零頭餘額(此部分已詳如前述),凡 此,均與所謂「美化帳戶」之處理,應係將相關存款盡量 保留在帳上,藉此達成「美化」帳戶之目的,顯然有違, 然被告對於「林恆宇」此一與常理及「美化帳戶」之處理 方式顯然不符之要求,竟無任何反對或疑義,全然配合「 林恆宇」之要求而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該筆6,000 元 ,且隨即以前揭LINE之方式回報「林恆宇」(見同卷第49 頁)
,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再參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曾遭他 人詐騙而損失金錢,已如前述,是其於本案,對於「林恆 宇」前揭異常要求或舉動,竟均未提出任何質疑,更顯與 常理不合。③被告於寄出系爭4 個銀行帳戶後,即因「林 恆宇」向其告稱「還沒收到資料」、「收到才會開始包裝 」,因此向「林恆宇」表示「很擔心」等語(見同卷第6 5頁),嗣「林恆宇」於同年12月15日(週日,按當日已 係本案被害人開始被騙而匯入相關款項後)向被告稱「代 書已經有收到資料了」、「會儘快幫幫妳趕件」,並拖延 時程而告稱「可能要請(按應係「等」之誤)星期五」等 語後,被告回稱:「是喔,好吧」、「禮拜二不行嗎」等 語(見同卷第67至71頁),依此部分對話,益見被告已對 「 林恆宇」之可信性明顯產生懷疑,且依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述,其對於「林恆宇」要其不要接「銀行(行員) 」的電話,亦有所懷疑,而依其先前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 的經驗,元大銀行行員曾以電話與其照會,其亦接受該照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被告處此情況下,對於 「林恆宇」要求其不要接「銀行(行員)」所撥,通常均 係為核對與貸款人申辦貸款有關事項之電話,且僅係以「 代書有在趕妳的資料」、「我要跟代書核對資料」、「因 為在幫妳趕件」等語搪塞,並顯與前揭「主管已經同意把 公司資金給我幫妳了」之說詞不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判斷 ,明顯係為了拖延之不合理說詞,不僅未提出異議 ,且持續配合「林恆宇」之要求處理,依此,益見被告在 主觀上
,對於其所寄出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林恆宇」等人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財產犯罪工具使用 ,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林恆宇」之指示及要求而配合為 相關處理,其主觀上確存有各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其本意無違」,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事理不符,均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辯護人以一般人,甚至高知識份子亦可能遭詐騙 集團欺騙,何況被告學歷不高,社會生活經驗亦不足,自 亦有可能係因被「林恆宇」欺騙而交付系爭4 個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足採 認。
2.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明知所謂「美化帳戶」 係屬違法,竟仍將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可預 見各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在主觀上具有對各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已如前述。是縱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 可資認定被告是否從中獲取若干金額作為報酬,就此部分 尚難認為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之證據,惟此僅 係被告就其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對於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之判斷並無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雖以其係因當時工作之年資太短,又無薪資轉帳及勞 保資料,無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卻急需資 金做生意,始依「林恆宇」之指示而寄交系爭4 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用以「美化帳戶」而得以順利借 款,並提出其與「林恆宇」之前揭LINE對話為證,惟被告 對於系爭4 個銀行帳戶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予寄送, 其主觀上具有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詳如前述,是縱令被 告確係因前揭資金需求,乃透過所謂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林恆宇」借款,因而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系爭4 個銀行
帳戶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林恆宇」等人利用作為詐欺 他人之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系爭 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林恆宇」指定之「黃彥 瑞」收受,復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恆宇」,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各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 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申辦貸款,乃配合依「 林恆宇」之指示而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既堪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是檢察官聲請向新光、台 新、中信等銀行調取被告在各該銀行申設前揭各帳戶之申 請書(約定書)及各該銀行之內部核准文件、被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次數、 線上交易、變更約定或異動之紀錄,暨前揭各帳戶被通報 為警示帳戶後,在上開同一期間使用各該銀行之服務,有 無任何可疑之交易活動、告知紀錄或其風險分析報告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9年6月23日 補充理由書),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4 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對於「林恆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1次交付系爭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5 位被 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本件起訴書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就附表 編號4至5所示部分併予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均併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見本 院卷第228至230頁、第272至27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自應併予以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核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 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 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 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且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 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 於所知之情形者,因其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 罪論斷。查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而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實際上係以如何 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則依「所犯重 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林恆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參本院卷第145 至 163頁所附士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第185至203 頁所附士林 地院另案刑事判決),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難認被告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應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入戶之帳戶使用,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林恆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 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4 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各該帳戶內,是此部分詐欺行為應係由各 該正犯所實施,並係屬其等所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在前揭詐欺 犯行之行為人於實施詐欺犯罪而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其 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外,併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屬誤會,亦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