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萬雄龍前積欠證人即告發人羅 劍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證人萬雄龍 乃委請被告王嘉鴻代表其進行協商債務。被告明知證人萬雄 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發 票人為證人萬雄龍所經營之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大 成公司)、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1 2紙(下稱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證人萬 雄龍與證人羅劍生間之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中2紙支票、現金20 萬元,共計50萬元(2x15萬元+20萬元=50萬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與代表證人羅劍生出面協商債務 之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復興店進行債務協商時,再以 3萬元現金換回其中1紙支票後(價值為1x15萬元-3萬元=12 萬元),僅將其餘9紙支票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 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 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侵占入 己(2x15萬元+20萬元+1x15萬元-3萬元=62萬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下稱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下 稱檢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羅劍生於偵訊中及前案警詢 、檢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萬雄龍於偵訊中及前案 檢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明森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信義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中、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余琇琇於偵訊中之證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影本各1份、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萬雄龍委託代表其與證人羅劍生進 行協商債務,證人萬雄龍並有交付本案支票12紙及現金50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紙支票、現金17萬元取走作為己 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證人萬雄龍委 託我以230萬處理與證人羅劍生間之債務,我的佣金和其他
費用就包括在這230萬中,我取走之金額即為證人萬雄龍委 託我處理債務後,所同意給付給我的報酬等語。經查:(一)證人羅劍生前因與證人萬雄龍合作投資工程標案而有交付萬 雄龍款項,並取得證人萬雄龍所交付之本案100萬元及300萬 元本票,並因而就本案債務與證人萬雄龍發生糾紛。證人萬 雄龍遂委請被告代表其進行協商債務,並交付本案支票及現 金50萬元予被告,證人羅劍生則委託證人周明森、林信義代 表其向證人萬雄龍催討債務,於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被 告與代表證人羅劍生出面協商債務之證人周明森、林信義,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復興店進行債務協商,被 告當場將本案支票其中9紙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萬元( 9×15萬元+33萬元=168萬元)交予證人周明森、林信義,以 解決證人萬雄龍與證人羅劍生間之債務,由被告代證人萬雄 龍取回本案300萬元本票,至於其餘3紙支票、現金17萬元, 共計62萬元,則遭被告作為己用,事後該等支票並均有如期 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10 8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下稱1936偵卷】第234至237頁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3頁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89頁) ,核與證人萬雄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案檢詢、審理中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偵查卷【下稱10389偵卷 】第44、46頁、本院卷第127、128、130、136、140頁、193 6偵卷第71至74、107至109、173至180頁)、證人羅劍生於 偵訊中及前案警詢、檢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見1936偵 卷第45、57至59、61、62、75至78、133、181頁)、證人周 明森於偵訊中、前案檢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之證述(見 1936偵卷第68、69、152、153、209、265、266頁)、證人 林信義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936偵卷第266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10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影本、泳大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華泰商業銀行105年9月21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 50007843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開戶資料、105年10月14日華 泰總新店字第1050008496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銀行支票 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活儲帳戶105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偵查卷【下稱11755偵 卷】第29至30、96至97、105至116頁、1936偵卷第119至129 頁、10389偵卷第65至78、83至89、119、12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倘若持有人處分所持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 所有之意時,係本於該他人之授權,自無侵占之行為可言。 被告受證人萬雄龍委託處理債務,固有受託持有證人萬雄龍 之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之事實,惟證人萬雄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我友人陳志瑋的朋友,我請陳志瑋、被告2 人與證人羅劍生協調債務清償,被告到我公司拿錢,因為我 現金不夠,就給被告本案支票及現金,共計230萬元,我不 清楚230萬元中有多少錢被告是用來償還對證人羅劍生之債 務,實際上被告是否以230萬元與證人羅劍生談成我也不知 情,我給被告錢就是要被告幫我把事情處理好,沒有談過要 給付被告報酬,當時的意思就是倘若被告與證人羅劍生談好 後,該230萬元價差我不會跟被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至128、130、131、133、136、140至142頁),可知證人 萬雄龍交付本案支票及現金50萬元予被告時,本意即有授權 被告在230萬元之範圍內代其與證人羅劍生解決債務,不論 被告與證人羅劍生協商之和解條件為何,以及協商結果與23 0萬元有無價差,證人萬雄龍均不會請求被告將差額返還, 差額即歸屬被告所有。足徵被告完成證人萬雄龍所委託之債 務協商事務後,將證人萬雄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及現 金17萬元作為己用,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可 言。證人萬雄龍於偵訊中及前案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見1936偵卷第177頁、10389偵卷第44、 46頁),惟證人萬雄龍雖無承諾給付何等金額之報酬予被告 ,然已同意不論被告與證人羅劍生協商之和解條件為何,證 人萬雄龍均不會請求被告將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返還,故差額係歸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萬雄 龍未承諾有給付報酬,即率認被告將差額作為己有涉有侵占 之犯行。
(三)又證人周明森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20日 我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以180萬元和解,證人林信義亦同意以 該數額和解,被告交付本案支票10紙及30萬元現金,其中1 紙支票再交回給被告用以作為要給被告之12萬元報酬,被告 並再給我3萬元,我與證人林信義即就本案剩餘支票9紙及現 金33萬元,共168萬元為分配,證人林信義分得90萬元,其 中包含5紙支票及15萬元現金,我則分配到剩下之4紙支票及 18萬元現金,共計78萬元等語(見1936偵卷第152、153、18 8、189、202、209頁);佐以萬泰商銀105年10月14日華泰 總新店字第1050008496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銀行支票帳
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105年之交易明細1份、華泰商業銀行109年5月14日 華泰總新店字第1095400022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2紙(見117 55偵卷第107至116頁、10389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9 、71頁),可知本案支票之提示付款日期係在105年5月6日 起,迄於105年10月21日間,均在被告105年4月20日完成債 務協商之後,故由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20日當 日債務協商完成前,即有將本案支票中3紙及現金20萬元據 為己有之情事。
(四)至於證人羅劍生於前案檢詢、偵訊及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 5年3月間透過陳朝慶認識綽號「阿三」之證人周明森後,有 向證人周明森表明要向證人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要證人 周明森幫我收回300萬元,若收回金額超過此部分者,可做 為證人周明森之報酬,故若證人周明森就本案債務400萬元 全部討回來,我願就其中100萬元做為證人周明森之報酬, 並有書立委託書交付與證人周明森而委託其代我為催討,然 因證人周明森回報之和解方案過低,我不接受,證人林信義 知悉上情後,就表明認識證人周明森,可協助參與對證人萬 雄龍本案債務之催討,於105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證人林 信義到我家中向我表示於翌(20)日要派人開車載我一同前 往怡客咖啡店與證人萬雄龍協商本案債務,並向我討取2萬 元車馬費,翌日證人林信義派蘇彬駕駛汽車搭載我與證人林 信義一同於中午某時許至怡客咖啡店,證人周明森並於當日 先抵達現場,證人林信義先下車進入店內查看,並返回汽車 向我取走本案300萬元本票後再返回咖啡店,我未等到證人 林信義返回汽車,就接到來電,表示證人林信義遭對方押走 一事,蘇彬即搭載我離開現場回家,事後我即無法找到證人 周明森與林信義等語(見11755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165 、166頁、1936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足見證人羅劍生 確有委託證人周明森向證人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與證人 周明森於案發當日前往怡客咖啡館共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 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以180萬元達成和 解,故被告有將本案支票中之9紙及現金33萬元(共計168萬 元)交由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 則未將該168萬元交予證人羅劍生等情,固堪認定,且證人 周明森、林信義2人所涉共同侵占該168萬元之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駁回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見1936偵卷第245至255頁)。惟證人周明森、 林信義2人縱有共同侵占該等支票9紙及現金33萬元之犯行,
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剩餘之3紙支票及27萬元據為己有之 犯行無涉,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亦有侵占證人萬雄龍62萬元 款項之犯行。
(五)證人周明森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了10 紙的支票及30萬元之現金出來後,並抽了1紙支票及再交付3 萬元之現金給我等語(見1936偵卷第137、152、265頁); 證人林信義於偵訊中及前案檢詢中、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 證人萬雄龍拿了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拿9紙支票與30 幾萬元之現金給我們,我拿走其中4紙支票等語(見1936偵 卷第105、209、266頁);證人余琇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依證人萬雄龍之指示領取5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萬雄龍,但 證人萬雄龍不會告訴我他在外面有無欠款或找別人處理之事 等語(見1936偵卷第225至226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除得 證明被告僅交付本案支票中之9紙及33萬元現金,合計共168 萬元予證人周明森、林信義2人,以及證人余琇琇有領取泳 大成公司50萬元現金後,交付證人萬雄龍外,均不能證明被 告將本案支票中之3紙、現金17萬元,共計62萬元,於完成 協商和解之任務後作為己用,有何違反證人萬雄龍授權之情 ,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六)是依據本件卷內證據,均難證被告有未經證人萬雄龍之同意 ,即將證人萬雄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支票及27萬作為 己有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未經證人萬雄龍之 同意,將證人萬雄龍所交付本案支票中之3紙支票及現金27 萬作為己有之不法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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