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8號
TPDM,109,易,17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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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續一字第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育騏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春秋大 廈」之住戶,其知悉其住處頂樓緊急照明燈插座所供電能之 電費係由「春秋大廈」全體住戶分擔,所用電能僅供「春秋 大廈」公共事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至2月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自其住處頂樓之緊急照明燈插座,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不詳 電器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春秋大廈」之公共用電。嗣時任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洪文殼 接獲檢舉,至頂樓查看,發現該私接之電線(下稱上開藍色 電線)係自頂樓垂降至何育騏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何育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上址,且上開藍色電線有經過其住處 外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藍色電線並未 進入伊住處,伊沒有私接電線竊電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殼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春秋大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 有住戶跟伊說聽到被告家人講被告有竊電的情事,該住戶 也有清楚講明被告係從頂樓的插座接電,伊才請證人蔡國 政去蒐證,蒐證錄影時有看到上開藍色電線有電流,伊還



去對面大樓之頂樓看上開藍色電線的走向,有看到上開藍 色電線進入被告住處陽台等語(詳見偵字第20008號卷第1 9至21頁、第58至59頁,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5至36頁,本 院易字卷第129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春秋大廈」 水電工程之蔡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春秋 大廈」管委會聘用之水電保養廠商,告訴人及當時的總幹 事請伊去確認是否有住戶竊電,因此伊於107年6月28日到 被告住處頂樓查看,伊看到有人將頂樓之緊急插座電源接 上電線,該電線下到大樓牆邊,下到住戶端,進入被告住 戶的陽台內,伊有用鉤式電錶查看該電線的電流,有電流 就表示有用電,伊查看後確認上開藍色電線有電流,亦即 該電線係有插上電器且在使用,上開藍色電線到被告住處 鐵欄杆後就不見了,告訴人有去對面大樓拍上開藍色電線 的走向。107年1、2月「春秋大廈」電梯故障,住戶只能 從隔壁棟大樓上到頂樓,伊因此有為該大廈在頂樓的通道 再裝置一個緊急照明燈,當時插座還只是一個插孔,直到 107年6月28日勘查時變成兩個插孔,應該是被人換掉了等 語(詳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8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蔡國政於被告住處頂樓 攝錄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住處頂樓之緊急照明燈插座上 插有一插頭,該插頭連接之電線原為灰色電線,後經轉接 為藍色電線,該藍色電線係自頂樓沿著建築物外牆垂降至 被告住處陽台之鐵欄杆處,即彎向被告住處方向並伸入被 告住處陽台之鐵欄杆內,且未再往下延伸至他處,此有錄 影畫面截圖38張(見偵字第20008號卷第115頁、偵續字第 131號卷第45至79頁、第167至169頁)存卷可參,亦與證 人洪文殼蔡國政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參以上開藍 色電線自頂樓經由外牆垂降後,經過被告住處陽台鐵欄杆 處時即彎向被告住處並伸入被告住處陽台鐵欄杆內,此有 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67至169頁)存 卷可佐,衡以被告住處係位於13樓,倘非被告所為,殊難 想像有他人得以自被告住處外將上開藍色電線拉進被告住 處陽台處,再者,證人即曾負責被告住處水電工程之李啟 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倘若電線經電錶測試有電流量,則 表示該電線有接上電器且該電器正在使用中等語(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蔡國政前揭證稱倘若電 線經電錶測試有電流通過,即表示該電線有接上電器使用 等語相符,佐以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證人蔡國政以電錶測試 上開藍色電線,電錶顯示上開藍色電線有電流通過,此有 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77至79頁)存卷



可考,顯見上開藍色電線確實係有接上電器使用,足徵被 告確實有自其住處頂樓插座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使用。(二)證人李啟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住處陽台的冷氣係從 被告住處內之電箱接電使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0頁、第77頁),然證人蔡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住處頂樓插座的電壓是220伏特,但上開藍色電線接上變 壓器後,就可以使用在一般電器上面,上開藍色電線應該 不是接在冷氣上,應該是一些小家電等語(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127頁),是上開藍色電線並非僅能供設置於被告住 處陽台的冷氣使用,況證人李啟輝亦證稱:伊只有在105 年間去被告住處修理冷氣,除此之外並沒有再進到被告住 處裡,伊不知悉被告住處於106至107年間使用電器的狀況 ,伊也不知道被告住處在107年6月間有無使用其他電源之 情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5頁),是證人李啟輝 既未於案發當時至被告住處查看該處之家電用電情形,是 證人李啟輝之證詞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至被告住處攝得之照片雖顯示上開藍 色電線係貼著被告住處鐵欄杆外側向下延伸,然經與案發 當時錄影翻拍畫面截圖相互比對後,可知上開藍色電線在 案發時係彎進被告住處鐵欄杆內,上開藍色電線進入被告 住處陽台之角度與位置,已與員警所攝得之照片中所示上 開藍色電線不同,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拍攝 之照片4張(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67至169頁,本院易字 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藍色電線在案發後 業已遭人移動,是員警嗣後至被告住處拍攝之照片亦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 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按,電業 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 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 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 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 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私接其住處頂樓緊急照明燈插座之電能,其所竊 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春秋大廈」住戶分擔 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公用電能供己住處家電使用,造成「 春秋大廈」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竊取電能期間、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有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就被告竊取電能使用之確切 日數、竊得之電能度數及被告所獲利多寡,迄今均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復觀諸台灣電力公司提供「春秋大廈」公 共用電之度數,「春秋大廈」於107年1月至6月間公共用 電之用電量較106年1月至6月間之用電量低,而107年1月 至5月間公共用電之用電量雖較108年1月至5月高,然證人 蔡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春秋大廈」自106至108年間陸續更 換成LED燈具,致使「春秋大廈」公共電費有所落差,「 春秋大廈」公共電費於107、108年間逐年下降,應與此有 關,但是度數也有很多其他的變數在等語(詳見偵續字第 131號卷第148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 電資料表1份(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7頁)在卷可考,顯 見「春秋大廈」於108年間1月至5月間公共用電度數較107 年1月至5月低,亦可能與更換LED燈具或其他變因有關, 非僅與被告竊電有關,故尚難以「春秋大廈」公共用電度



數之變化估算被告竊取之用電量,復觀諸被告住處用電度 數之變化,被告住處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與105 年及106年同月份間相較,並無顯著之差異,至108年1月 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雖較107年1月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高出 許多,惟證人即被告之妻樊小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處 於107年7月、8月開始置放冷凍庫冷凍庫24小時都要開 著,致使被告住處電費增加等語(詳見偵續字第131號卷 第149頁),衡以被告住處用電度數於107年9月後方呈現 大幅增長之情事,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 資料表(見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23頁)存卷可佐,顯見證 人樊小玲所述並非子虛,是被告住處用電量顯然亦會隨著 不同期間是否使用不同電器、使用頻率多寡而異,亦難僅 以被告住處用電度數之變化估算被告竊取之電能多寡,綜 上,被告上開竊取之電能度數,甚或其價值,均實難以估 算得出,且衡以被告住處於107年1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與1 05年及106年同月份間相較,並未有巨幅變化,顯見其竊 得之電能價值應屬甚微,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將耗費過 多勞力、時間,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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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