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06號
TPDM,109,易,120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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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錢泳宸告訴被告吳偉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君因故對錢泳宸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錢泳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住處,徒手朝錢泳宸打巴掌,致使其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泳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偉君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泳宸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帶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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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