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73號
TPDM,109,易,117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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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瑆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
22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巿松 山區撫遠街附近,以玻璃球吸食器裝置毒品後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 日1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 巿松山區濱江街499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在前述自用大貨 車駕駛座上方置物格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遂採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 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 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 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 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嗣 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後被告並無其 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前 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被 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26日 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 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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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