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犯罪事實」欄對應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逃逸。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誠、黃偉誠、高智偉、陳蘇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睿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7088號卷【 下稱偵卷】225至228、243至245頁,本院卷第36至38、48、 8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高智偉、陳蘇珠、證人即被害人劉苑
君、洪陳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5至57、49 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6、67至69、243至244頁),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深坑分駐所訪查報告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各該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59張、被告住處現場搜索照片6張(偵卷第79、93至9 9、101、119、177至189、191、193頁)可證,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之鐵棍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鐮刀,雖均未扣案,然既足以擊 落監視器或破壞機車置物箱、車殼與腳踏板,可認該鐵棍質 地堅硬、該鐮刀刀刃鋒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均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此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⒉附表編號5、6部分:再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各該 時間,皆因見告訴人陳蘇珠、被害人洪陳秋瑾住處1樓大門 未鎖,而自屋外侵入各該處1樓樓梯間為本案犯行,業據被 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皆供承在卷(偵 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7至38、9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4張可參(偵卷第165、179頁),則其自有侵入各 該處所樓梯間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6年1 2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乃係違反藥事 法之轉讓偽藥犯行,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 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 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 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 案並無竊盜犯行,有無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請為 適當量處乙情(本院卷第93頁),則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其漠視他人他人財產權益及恣意 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且其尚有因賭博、恐嚇、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實不應輕縱;然念及其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潘文誠經本 院詢問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時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憐,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份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9頁),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發生前職業為賣鹽 酥雞,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母親需要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稱皆被其玩壞後丟棄等語(本院卷 第38頁),雖未扣案,然依前述說明,仍均應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㈢、再如附表標號5、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雖為本案犯 罪所得,然咸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偵卷第191、193頁),依上 述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所使用之鐵棍、連刀等 兇器,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陳皆已丟棄在各該犯罪 地點乙情(本院卷第37、91頁),則該等物品全未扣案且已 非屬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地點 應沒收之物 1 109年9月17日 晚上7時44分許 潘文誠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潘文誠所有、架設在該處之小米牌監視器(價值約1,000元)、icatchia-BR2201紅外線攝影機(價值約5,000元)各1台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 小米牌監視器(價值約壹仟元)、icatchia-BR2201紅外線攝影機(價值約伍仟元)各壹台。 2 109年9月18日 凌晨3時46分後某時 黃偉誠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黃偉誠所有、架設在該處之小米牌監視器2台(每台價值約1,800元)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未扣案小米牌監視器貳台(價值約壹仟捌佰元)。 3 109年9月28日 晚上10時13分許 劉苑君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破壞劉苑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車殼與腳踏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暨主機1組(價值共約4,500元)。 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深坑區○○街旁停車場 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暨主機壹組(價值共約肆仟伍佰元)。 4 109年9月28日 凌晨4時23分許 高智偉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高智偉所有、架設在該處之SO-NET牌監視器鏡頭3個(每個價值約3,000元)敲落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王睿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外 未扣案SO-NET牌監視器鏡頭叁個(每個價值約叁仟元)。 5 109年9月28日 凌晨5時5分許 陳蘇珠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見陳蘇珠住處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該處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蘇珠所有、停放在該地之黑色、可愛馬牌、型號000-000、車架號碼LTTX000000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42,500元),得手後坐於該自行車上,手腳並用推行離去。 王睿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樓梯間 無。 6 109年10月3日 凌晨2時56分許 洪陳秋瑾 王睿均於左列時、地,見洪陳秋瑾住處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該處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洪陳秋瑾所有、停放在該地之紅黑色捷安特、型號SCR1自行車1輛(價值約20,000元)及現場另1輛自行車上之置物盒1個(價值不明),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王睿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梯間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