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來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因不滿陳憲欽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號旁私人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持不明之尖銳器物,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車體 烤漆及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陳憲欽 。
二、案經陳憲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靠近本案車輛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在該處散步,沒有持 任何尖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欽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所有, 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經由隔壁店家提供的監視器畫面 才知道案發經過,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從駕駛座車門、左後 方車門、油箱蓋延伸到後面車殼均被刮損,經送原廠維修 報價要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651號 卷第20頁)。本院勘驗109年2月11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左方為頭戴紅色 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畫面中央之黑色車輛為本案車輛 。⒉畫面時間0分1秒至0分6秒:A男將不知名物品垂直握在 腰間向本案車輛移動(如下圖一),並將該不知名物品碰 觸本案車輛(如下圖二)後,緊貼本案車輛(如下圖三) 。⒊畫面時間0分7秒至0分13秒:A男緊靠本案車輛自左後 車身處往左前車頭處移動(如下圖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圖一)
(圖二)
(圖三)
(圖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影像裡,頭戴紅色帽子之 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持不明器物 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再觀諸本案車輛車損照片(見 109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至26頁),可見本案車輛左 側車身之車體烤漆及鈑金確有受到尖銳物品之刮損,且受 損部位之高度與被告持不明器物接觸本案車輛之車體部位 亦屬相符一致。從而,被告持不明之尖銳器物,刮損本案 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車體烤漆及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 受有損害,要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側 車身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明之尖銳器物,恣 意刮損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車體烤漆及鈑金之防銹、 美觀功用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原有效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拒不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停車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用以毀損本案車輛左側車身之器具部分,因未扣得 相關工具,且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