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94號
TPDM,109,撤緩,19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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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經警查訪結果函覆受刑人二址均無法傳喚到案,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及查訪 報告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 顯已傳拘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 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 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 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 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 仍不予遵守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 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 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7月9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本案確定後,聲請人雖曾誤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為送達地址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派員警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欲送達傳票,為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李志祥拒 絕受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24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88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影卷第23至27頁)。同居人固以受刑 人久未返回上開戶籍地,亦不知受刑人現所在地而拒絕受領 訴訟文書,惟受刑人自105年6月14日迄今仍將戶籍設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卷第 41頁),與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號)108年5月17日訊問程序中陳報上址為住 所地,並稱:我偶而會回去該址等語(本院109年度撤緩字 第97號影卷第38頁),可見受刑人客觀上有居住於上址之客 觀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足認上開戶籍地確為受刑 人之住所甚明,其父徒以前開事由拒絕受領,尚難認有何法 律上理由。從而,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法律上理 由而拒絕受領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辦理留置送 達或寄存送達,惟司法警察於受刑人之同居人無法律上理由 而拒絕受領時,竟將上開傳票逕行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0837688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 參,自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送達。
㈢、又上開執行傳票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本院因而駁回聲請



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可查 ;嗣聲請人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達地址對受 刑人寄發執行傳票,然事實上並無該址存在,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內政部戶政全球資訊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影卷第29頁,本 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卷第45至46頁),而未將執行傳票 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戶籍地,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 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有該本院裁定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㈣、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後,雖囑警 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然司法警察於同居人 即受刑人之父李志祥再度拒絕受領時,竟仍逕將傳票檢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未依法辦理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7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 94129388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卷第50至51頁),自難認受刑 人已受合法送達。從而,上開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受 刑人,自不得遽認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而有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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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