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學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學亮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 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 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2人各支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判決業於105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09 年3月20日起即未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上 開刑之宣告,嗣於105年1月28日確定之情,有是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後,業已按月各還款2,500元予告訴人2人,迄今已履行49期 (105年2月至109年2月),各約賠償12萬2,5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無誤(並當庭提出匯款憑據原本,經法 官核閱後發還),且有告訴人2人之存摺內頁及本院之務電 話紀錄(受話人:告訴人2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經核 受刑人已連續不間斷履行4年餘,賠償金額已達原應賠償之 金額8成有餘,顯難認被告全無悔意或未積極履行之態,前 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處。
㈡至受刑人固於109年3月迄今未再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其原因 係因其於109年3月間,因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過期後重考未過 而無法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故收入很不穩定,現僅能 偶爾兼職擔任保全,收入僅足敷個人基本開銷,且其於107 年9月間曾罹患急性腦中風而住院,現仍須固定回診,其願 意從110年1月起再按月賠償告訴人2人各1,500元等情,業據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無誤,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考其原因亦非對刑之宣告反應力薄弱而有非 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事。
㈢況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訴請前案同案被告顏瑞典之僱 用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國家賠償之民 事事件確定後,業已獲環保局各5百餘萬元、2百餘萬元,共 計841萬7,151元之賠償金,環保局其後則與告訴人2人簽立 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告訴人2人應將對受刑人之刑事 賠償金債權讓與環保局,且應按月於受刑人匯予告訴人2人 後,將該部分刑事賠償金匯予環保局,本件則係環保局函請 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非告訴人2人請求撤銷 ,有環保局函文、協議書、公證書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可參,則告訴人2人實際上既早已獲得損害之填補,更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含所附條件)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綜上,本件聲請泛稱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云云,除未見進一步向受刑人究明原 因之外,所提事證亦無足使本院確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15萬元 分59期給付,第1期至第58期,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葉黃毅2,500元;第59期則於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黃毅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5萬元 分59期給付,第1期至第58期,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練佳瑀2,500元;第59期則於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黃毅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