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妙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 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併此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 ,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簽分偵辦,於100年7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臺北地檢署96年2月26日北檢大秋95偵23689字第170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1年1月13日101年北院木刑鴻緝字第26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2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8月13日)至通緝發布日(101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即3年5月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9年12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二字第81號
100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 告 謝妙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妙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耀章」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向古山國際有限公 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古山公)之實際負責 人陳治光(原名陳智光,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古山公司; 詎謝妙娥與自稱「楊耀章」之男子均明知朱迺雄、謝錦標並 未同意擔任古山公司之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3年3月間,由謝妙娥以幫朱迺雄購買不動產為由,取得 朱迺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要求朱迺雄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致朱迺雄一時不察,即在「93年3月8日古山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書立姓名;謝妙娥又以擬與謝錦標之胞兄謝武德合夥 經營公司為由,向不知情之謝武德取得謝錦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並在「93年3月8日古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謝錦標」之簽名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余志中於93年3 月2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古山公司之變更登記,虛偽表示 朱迺雄、謝錦標同意擔任古山公司之股東,後因申請內容有 誤,余志中辦理撤回,並修改上開股東同意書之日期為93年 3月18日後,再於93年3月3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古山公司 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朱迺雄、謝錦標同意擔任 古山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古山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於94年2月間,謝妙娥與「楊耀章」,又在「9 4年2月16日古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朱迺雄」、「 謝錦標」之簽名,虛偽表示其2人同意古山公司遷址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委託代辦業者林美銀(已歿)持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現改制為商業處)申辦古山公司 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朱迺雄、謝錦標同意古山 公司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古山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均足生損害於朱迺雄、謝錦標及高雄市、臺北市政 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間,朱迺雄、謝錦標 分別接獲補稅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謝錦標告 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妙娥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朱迺雄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請其在「93年3月8日古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 2.坦承證人謝武德交付告訴人謝錦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之事實。 3.坦承告訴人朱迺雄、謝錦標均未同意擔任古山公司股東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迺雄之指訴 上開關於告訴人朱迺雄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標之指訴 上開關於告訴人謝錦標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治光之證述 伊將古山公司以60餘萬元轉讓給被告,並有簽約,尾款18萬元,被告以古山公司、負責人陳順寶簽發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3年11月20日、金額18萬元之支票支付,該支票跳票後,被告稱其幕後老闆為「楊耀章」之事實。 5 證人陳順寶之證述 1.證人陳治光找伊擔任古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3年間,證人陳治光將該公司出售予被告及「楊耀章」,被告及「楊耀章」允諾繼續支付伊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惟其二人均未給付之事實。 2.被告及「楊耀章」有帶伊至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被告並有開立 1張金額18萬元之支票給陳治光之事實。 6 證人謝武德之證述 伊與被告原擬共同成立公司,故伊交付伊胞弟即告訴人謝錦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惟事後未依約成立公司,被告稱已將告訴人謝錦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撕毀,故伊未再追究此事之事實。 7 證人楊浩之證述 伊之前做過建設公司,告訴人朱迺雄要買不動產時,有叫伊去看,伊有看到告訴人朱迺雄拿身分文件給被告要辦理過戶,伊還向告訴人朱迺雄說空白的文件不能簽之事實。 8 證人余志中之證述 古山公司於93年 3月26日、30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伊辦理之事實。 9 證人傅國強之證述 古山公司於94年 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伊前妻林美銀(已於99年11月26日逝世)辦理,林美銀當時有設立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 10 被告書立之95年4月20日切結書 佐證被告坦承告訴人朱迺雄未曾參與古山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之事實。 11 被告書立之95年8月5日切結書 佐證被告自陳其未經告訴人朱迺雄同意,即將告訴人朱迺雄之相關文件提供予古山公司作為登記股東之用之事實。 12 古山公司登記卷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 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 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係為供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於評價上應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請加重其刑。又偽造之「謝錦標」 、「朱迺雄」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