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48號、第16585號、第16927號、第18233號、第21133號、第2166
1號、第247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40號、第293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28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宸睿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易信暱稱「123」、「小宏」,及少年高○桓、吳○翰等人 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確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均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或帳戶資料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帳戶或門市後,再由胡宸睿擔任車手或取簿手或收水(即向 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交回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時間、地點取得款項或帳戶資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或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近之速食店或咖啡館等之廁所內,任由 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後交回至詐欺集團,胡宸睿並因此獲得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文雄、鄭春娟、杜金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蘇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文雄、李茹 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來成、高湘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英綺、陳聖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1605卷第166至167、1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成、蔡文雄、蘇慧茹、鄭春娟、杜金河 、林文雄、李茹宸、高湘閔、林英綺、陳聖媛、甲○○○、丙○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10548偵卷第27至29頁、21 661偵卷第15至19頁、21133偵卷第23至25頁、24706偵卷第2 9至33、51至53頁、16927偵卷第29至33、35至37頁、16585 偵卷第33至39頁、138少連偵卷第71至73、95至99頁、20640 偵卷第25至31、57至59、81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端然 、楊林黎華、楊明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8233偵卷第1 37至139、153至155頁、16548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高○ 桓、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38少連偵卷第31至34、 39至42、47至50、55至56頁)相符,復有存款憑條、存摺影 本、交貨便收據、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行動銀行往來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吳○翰之社群網站臉書訊 息截圖等件(見16548偵卷第53至55、65、67、69至83、111 至117、125至127頁、16585偵卷第21至27、53、77至81頁、 138少連偵卷第29至30、57至60、77至94、105、110至111、 115至137、140至143、145至147頁、16927偵卷第39、41至4 6、69至73、75至79頁、18233偵卷第17至23、69至91、147 、157至158頁、21661偵卷第31、39至43、81至83、85頁、2 1133偵卷第17、19、21頁、24706偵卷第15至17、91至95、1 03至104頁、20640偵卷第19至20、39、41、61、63、65至72 、85至86、129至133、137至139頁、29304偵卷第17至2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10、13 至16所為部分,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8577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易信暱稱「123」、「小宏」,及高○桓、吳○翰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 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6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91年3月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見本院109審訴1605卷第19頁)在卷可查,其雖與少年 高○桓、吳○翰共犯本案,惟因其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 6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 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分工 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審訴1605 卷第175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林來成、蔡文雄、鄭春娟、李茹 宸、林英綺、陳聖媛、林文雄、蘇慧茹、被害人張端然於本 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審訴1605卷第97至105、129、131 、133、1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 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1這次沒有報酬;附表編號12這次取 得新臺幣3,000元;附表編號13這次是拿1%;擔任車手報酬 係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138少連偵卷第13、189、188頁、 本院109審訴1605卷第167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 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依指示收取附表編號11、12所示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詐取 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尚難認有何掩
飾或隱匿該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實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領取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及擔任取簿手、收水等行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來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來成,佯稱為其朋友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來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慧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 ⑴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2,000元 (10萬×2%=2,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⑴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張端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撥打電話與張端然,佯稱為其朋友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端然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 2萬元(5元手續費) 400元 (2萬×2%=4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楊林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8日,撥打電話與楊林黎華,佯稱為其外甥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林黎華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⑴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⑶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1萬元(5元手續費) 1,000元 (5萬×2%=1,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楊明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明殷,佯稱為其朋友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明殷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現金存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 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5元手續費) 400元 (2萬×2%=4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蔡文雄,佯稱為其友人黃冠文並向其借款云云,致蔡文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崙店內提款機 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2,380元 (11萬9,000×2%=2,38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 同日下午2時8分許 9萬9,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蘇慧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蘇慧茹,佯稱為其親戚並向其借款云云,致蘇慧茹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復興自助郵局 ⑴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3,000元 (15萬×2%=3,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鄭春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春娟,佯稱為其姊姊王貴並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春娟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孟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⑴109年5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2,000元 (10萬×2%=2,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5元手續費)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杜金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撥打電話與杜金河之堂弟吳朝坪,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朝坪陷於錯誤,委由杜金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勝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 ⑴109年5月4日下午2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2,400元 (12萬×2%=2,4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移送併辦) 告訴人 林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文雄,佯稱為其姪子林能嘉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蓁)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 ⑴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⑶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⑷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⑸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9,000元(5元手續費) 1,998元 (9萬9,900×2%=1,99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尾郵局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9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移送併辦) 告訴人 李茹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李茹宸,佯稱為其親戚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李茹宸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賢)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門市 ⑴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2,400元 (12萬×2%=2,4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 高湘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馨怡」與高湘閔聯繫,向高湘閔佯稱其為租用帳戶之公司云云,致高湘閔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將裝有其未成年女兒高○卉(105年10月6日生)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至右列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門市 109年4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被告取得包裹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 林英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以假藉應徵工作云云,向林英綺施用詐術,致林英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寄至右列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109年4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由少年吳○翰領取後之同日某時 被告取得少年吳○翰所交付之包裹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3,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 陳聖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聖媛,佯為露天拍賣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其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陳聖媛陷入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93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0時13分、0時14分許,轉帳2萬9,987元(共3筆)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英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英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少年吳○翰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至15分許;少年高○桓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至35分許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被告取得少年吳○翰所領取之8萬3,000元(2萬元4筆、3,000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及少年高○桓所領取之8萬9,900元(2萬元4筆、9,900元1筆,均不含手續費)後,將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1,729元 (【8萬3,000+8萬9,900】×1%=1,72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朋友陳有福並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雨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⑴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⑶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⑷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2,400元 (12萬×2%=2,4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為「8 MORE」、玉山銀行人員,稱:因為其訂單遭設定為續訂,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5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 ⑴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1萬7,000元(5元手續費) 1,540元 (7萬7,000×2%=1,54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與乙○○,佯稱為其外甥並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清池)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門市 ⑴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2,000元 (10萬×2%=2,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忠順門市 ⑴同日下午1時17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