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長春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 ,在○○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海淡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及左顳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2391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審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