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被 告 洪欣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清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欣儀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清華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清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欣儀、林倉瑋、黎彥汝等三 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因行跡可疑,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巡邏警員許洲銓、黃 政淵攔查,因洪欣儀當時另案受通緝,鄭清華、洪欣儀為免 洪欣儀因通緝身分而遭逮捕,明知警員許洲銓、黃政淵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能預見駕車逃逸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 ,猶不違反渠等本意,鄭清華、洪欣儀共同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洪欣儀在車內稱:「不可以被 警察抓到、不要停」等語,鄭清華則拒絕臨檢並倒車撞向許 洲銓,欲加速逃逸,黃政淵見該車倒車衝撞警方,即持警槍 向該車左後輪射擊9槍示意停車,惟鄭清華仍駕車加速逃離 現場,黃政淵、許洲銓旋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捕,嗣於同日 上午5時許,逃逸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與民族東路匝
道口時,黃政淵、許洲銓以警用機車攔阻,鄭清華竟踩油門 施強暴衝撞黃政淵、許洲銓騎乘之警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致黃政淵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許洲銓受有左、右側前臂割傷。嗣經支援警力 持續追捕,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橋圓山飯店牌樓下方車道處 ,因鄭清華所駕車輛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而 拋錨停止,始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政淵 及許洲銓於本院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12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104頁及第121頁至第1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