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2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暐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黃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一)「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 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 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 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 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 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 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 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 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 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 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 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 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 或第211 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 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 ,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 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 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 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 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
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 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 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 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 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 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 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 ,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 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 64 G)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 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內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蔡 伸峰瀏覽該訊息後,以網路通訊軟體Marketplace向被告聯 繫,被告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至便利超 商取貨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500 元予被告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審 訴字卷第49頁及第60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伸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 第8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 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承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審訴 字卷第62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 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 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本無販售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 64 G)之真意,竟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之訊息,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9,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又參諸被 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 紀錄之品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 3頁及第76頁),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 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 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 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方案, 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109年11 月18日審判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73號和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1頁及第67頁),且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卷第62頁) ,可知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 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無嚴罰被告之意,綜此 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 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其幼年時期離異,自 幼與父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入監前擔任廚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且須提供1萬5,000元至2萬元予父親 供作生活開銷及孝親費用,現積欠信用卡債務約50萬元至60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61頁 )。可知被告入監前尚可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意願之 人,亦與父親維持緊密關係,更擔負扶養父親之責,顯見被 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 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1萬9,5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 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 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 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28號
被 告 黃暐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販賣 手機為由向王克傑取得其臉書「Jay Wang」帳號及蔡俊逸之 年籍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先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以「Jay Wang」名義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內,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手機「Iphone XR 64G 僅拆封驗機 黑色」之訊息云云,致蔡伸峰以臉書訊息聯繫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價格向黃暐 傑購買上開手機,雙方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交貨付款,黃暐傑則於108年6月27日 晚上10時46分許,以蔡俊逸年籍及郵局帳戶資料申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以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 註冊後,旋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0」出貨不實內容貨品 通知蔡伸峰取貨,嗣於108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蔡伸 峰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付款1萬9 ,500元取得貨品,當場拆封貨品後發現內容物為鋁箔包飲料 ,始悉受騙;而黃暐傑則將出售貨品款項暫存「Shopee Wal let」,餘額1萬9,300元(扣除成交手續費200元)以蝦皮帳 號「Z0000000000」用於蝦皮平台消費購物,分別於108年6 月30日、108年7月1日向其他賣家購買星幣及Iphone模型機 等物。
二、案經蔡伸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力行店寄送上開貨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伸峰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克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王克傑說要賣手機,由證人王克傑借用其臉書帳號及蔡俊逸之年籍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使用,被告即以蔡俊逸名義申請蝦皮帳號「Z0000000000」,並以被告手機認證及被告親自到超商寄貨之事實。 4 證人蔡俊逸之證述 證人蔡俊逸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留存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並非其本人所有,郵局帳戶亦無存入告訴人所付購貨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刊登出售手機擷圖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聯絡訊息擷圖2頁、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內外照片4張 佐證被告將鋁箔包飲料寄送予告訴人以騙取財物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108年7月25日全管字第1214號函與附件寄件人及收款人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之寄件地為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力行店,寄件人及收款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8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20004S號函、109年5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13001S號及附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晚上10時46分許,以證人蔡俊逸年籍及郵局帳戶資料申請蝦皮帳號「Z0000000000」,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註冊,上開出售貨品款項暫存「Shopee Wallet」,餘額1萬9,300元(扣除成交手續費200元)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0」用於蝦皮平台消費購物,分別於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向其他賣家購買星幣及Iphone模型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詐得之1萬9,5 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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