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楊宏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黃泓翔部分:
黃泓翔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楊宏鈞部分:
楊宏鈞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 黃泓翔、楊宏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部分: 1、第4至9行所載「楊宏鈞、 黃泓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鄭亦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黃泓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應予補充為「楊宏鈞、 黃泓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楊○謀(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中)、『鄭亦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泓翔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由楊○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 黃泓翔」。 2、第12至15行所載「 黃泓翔則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將周雨潔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 得報酬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楊宏鈞,楊宏鈞再輾轉 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周雨潔等人」,應予 補充為「由楊○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 黃泓翔,而由 黃泓翔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周雨潔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附表有 關周雨潔所匯款項,其中提領金額欄所載之『1萬元、5,00 0元、3,000元』等部分,係由楊○謀提領,詳見附表一編號 1),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現金交付予楊宏鈞, 楊宏鈞再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周雨潔 等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楊宏鈞因此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扣案),而 黃泓翔則未 及取得約定報酬2,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9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
2、證人即楊○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0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楊○謀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 黃泓翔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楊○謀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89頁、第195頁),惟被告 黃泓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透過楊宏鈞認識楊○謀的,我不知 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 黃泓翔對共同正犯楊○謀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
告 黃泓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周雨潔、廖苑君、李翎熙、陳姿伶4人所受損失金額 之三分之一,惟告訴人周雨潔、陳姿伶不接受此賠償條件, 而告訴人廖苑君則來電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只希望被告得到 處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周 雨潔等4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9頁);兼衡 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得利益;併參以被告 黃泓 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利商店工作、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需 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宏鈞自述大學休學中 之智識程度,於車行工作、月薪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要扶養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 黃泓翔所 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 黃泓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少 連偵字卷第244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楊宏鈞因此獲有報酬共計2 ,500元,業據被告楊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 黃泓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報酬固為2,000元,惟因本案提領當天還沒做完,所以沒 有領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黃泓翔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第21頁,本院卷第9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泓翔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 黃泓翔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 黃泓翔所提款項已全數交 由被告楊宏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款項均已非被告2人 實際管領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2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戴依玲等案中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35875、35885、374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29頁)。至本案則係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甲○欽宇109少連偵189字第10990856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款項(新臺幣) 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周雨潔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共計9萬9,970元) 由被告 黃泓翔提領如下款項後,交由被告楊宏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1萬9,905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共計9萬9,905元)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1萬7,985元 由被告楊○謀提領如下款項後,交由被告楊宏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共計1萬8,000元) 2 李翎熙 2萬9,987元 由被告 黃泓翔提領如下款項後,交由被告楊宏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元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姿伶 2萬2,987元 由被告 黃泓翔提領如下款項後,交由被告楊宏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9,000元 (含告訴人李翎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廖苑君 4萬2,051元 由被告 黃泓翔提領如下款項後,交由被告楊宏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6,000元 (含告訴人李翎熙、陳姿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7牌行動電話 (門號○○○○○○○○○○) 壹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黃泓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鈞、 黃泓翔於108年11月間,加入自稱「鄭亦凡」、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由 黃泓翔擔任 持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楊宏鈞則負責收 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楊 宏鈞、 黃泓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鄭亦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黃泓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雨潔等人,致周雨潔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黃泓翔則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將周雨潔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 得報酬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楊宏鈞,楊宏鈞再輾轉交 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周雨潔等人。嗣因周雨潔 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雨潔、廖苑君、李翎熙、陳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黃泓翔、楊宏鈞之供述 被告 黃泓翔、楊宏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雨潔、廖苑君、李翎熙、陳姿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雨潔、廖苑君、李翎熙、陳姿伶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雨潔、廖苑君、李翎熙、陳姿伶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 黃泓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與「鄭亦凡」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 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典強) 周雨潔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雨潔,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6,8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周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7,985元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7號、65號 1萬9,90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000元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典強) 李翎熙 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翎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李翎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2萬9,987元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2萬元 陳姿伶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2分許,利用網路匯款 2萬2,987元 於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廖苑君 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苑君,佯稱:網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複製多筆消費,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廖苑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利用網路匯款 4萬2,051元 於108年11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