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楷、郭柏鑫(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皓(由本院另行審 結)3人係朋友關係,因不詳原因對何銘有所不滿,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皓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何銘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即黃俊皓住處見面,俟何銘到場後, 朱家楷、郭柏鑫、黃俊皓3人即以皮帶綑綁何銘之雙手,而 剝奪何銘之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何銘,時間長達1至2小 時,方解除皮帶,並由朱家楷帶何銘離開上址,何銘則因此 受有臉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94至95、136、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8偵28336卷 第17至20、91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鑫、黃俊皓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8偵28336卷第11至15、89至 93頁)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員警密錄器擷圖等件(見108偵28336卷第21、2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 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因不詳原因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 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 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與同案郭柏鑫、黃俊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士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傷害罪之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與同案被告郭 柏鑫、黃俊皓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之金額與
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89、 97至98、155頁)在卷足憑,堪認其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皮帶及棍棒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