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聲字第3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
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
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型號JP-4)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型號JP-4)1支,乃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被告之簽名捺印在 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