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秋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綱龍
被 告 蕭政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09年12月2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 見同斯旨)。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434號、第3299號、第3418號、第3491號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案列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882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業於109年11月17日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又原告未 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9年1 2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