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251號
TPDM,109,審簡上,25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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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柯郁晧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出監後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鄭總一所受損 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要無違



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不到庭,致無 法安排其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可見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仍無彌補其過錯之努力。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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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