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4月2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9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 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欣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對社會善良風俗影 響非微,原審量處輕刑且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此外, 本件被告與楊雨婷間具有犯意聯絡,楊雨婷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6496號提起公 訴,原審漏未審酌此情,難認允當等語。
㈡經查:
1.楊雨婷固因於108年6月起因媒介葉羽軒、王柚筌等女子與李 奇等男子進行性交易而犯媒介營利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649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 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觀之卷內事證,僅證人葉 羽軒曾於警詢時陳稱:除被告外,還有一個微信暱稱「晴晴 」之人會媒介性交易,她是被告介紹認識的,因為被告本身 也有從事性交易,媒介被告之人就是「晴晴」等語(見偵卷
第135頁),是如證人葉羽軒所述屬實,僅足證明媒介葉羽 軒從事性交易者除被告外,另有微信暱稱為「晴晴」之楊雨 婷為其媒介,然被告與楊雨婷是否係共同媒介性交易乙情, 未見證人葉羽軒為任何說明。況葉羽軒於警詢時陳稱:「晴 晴」透過微信介紹性交易,然後叫我去指定的旅館房間,「 晴晴」會在事前講好要收的性交易數額,或請客人直接匯到 她銀行帳戶,而我都固定拿8,000元,收現金的話由我扣掉8 ,000元後將餘款匯至「晴晴」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人 直接匯款給「晴晴」的話,則是晴晴將8,000元用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我帳戶內等語,可見如係「晴晴」媒介葉 羽軒從事性交易,均由葉羽軒逕與「晴晴」聯絡,款項由葉 羽軒與「晴晴」朋分,從未經手被告,且被告未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復觀之卷內警方查獲被告與男客李奇、「YANG」暨 被告與葉羽軒、王柚筌間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均係由李奇、 「YANG」等男客主動向被告詢問性交易訊息,經談妥性交易 時間、地點、內容及價碼,被告再陸續與葉羽軒、王柚筌等 人聯繫,並告知具體性交易細節,過程全未涉及楊雨婷,且 證人葉羽軒、王柚筌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依被告媒介從事性 交易,性交易金額多係由男客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抽成後 以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 符,足認楊雨婷並未在被告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獲得報酬。準 此,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葉羽軒除經被告媒介性交易外, 另經楊雨婷媒介性交易乙情,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於 本案媒介葉羽軒、王柚筌從事性交易與楊雨婷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加以被告堅詞否認此情,即難驟論被告應與被 告楊雨婷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委難採憑 。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 罪,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乃就 被告之刑宣告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再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應予維持。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及 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