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台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
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台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台貞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4時許,因其配戴之手鍊無法 取下,適黃美娜走路經過,欲請求黃美娜幫忙而朝黃美娜方 向喊叫「小姐、小姐」,黃美娜遂回頭觀看何人喊叫,因自 認該喊叫聲應非指自己,即繼續向前行走,顧台貞遂自認黃 美娜看其眼神不善而感覺受辱,便欲向前追上黃美娜,嗣黃 美娜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可愛服飾店」選 購物品時,顧台貞亦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上開服飾店,欲 向黃美娜說明其目的,詎兩人發生爭執,顧台貞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黃美娜,致黃美娜受有胸部紅痛之傷 害。
二、案經黃美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顧 台貞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曾聲明異議,是認該等證據尚屬 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 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美娜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走了四步以後,用殺 人的眼神來看我,再走四步、再走四步,整排永吉路都讓告 訴人瞪完了,我只是為了一個S鉤,我只是去摸了一下告訴 人洋裝,請她幫我把S鉤打開,告訴人就突然啪回手過來, 我只是想要謝謝她,到第五次的時候我只是要跟告訴人說麻 煩你了謝謝你,驚擾你了;是告訴人先打我,再抓我頭髮, 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胸部,她這麼矮,我只抓到告訴人 頭髮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紅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警員黃晟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到報案就直接到本案服飾店的店家 ,說有2名民眾因為手鍊的事情有糾紛,我到場的時候糾紛 已經結束,後來是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記得從監視器畫 面看到雙方在店內是有拉扯推擠,應該是雙方拉扯中顧女有 毆打到黃女,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打到黃女的哪個部位,此 監視器畫面當時有調閱,但為何沒有擷取下來要問與我同網 的另一位同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電話 譯文、上開黃晟洋警員於109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於現場有調閱小可愛服飾店內監視器,有看到顧女進店內 毆打黃女,但調閱監視器之檔案,以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因 案發時間已過兩個月之久,檔案已不復存在等語,及告訴人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急診病歷暨驗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83至87頁),是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 ,答辯要旨均強調:是因為其手鍊拿不下來,適告訴人經過
,只是想要請告訴人幫忙拿下手鍊,但告訴人沒有幫忙,且 不斷遭告訴人回頭瞪看,所以想找告訴人解釋清楚等語。然 此等情節實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之緣由,及被告之 行為動機,無法作為嗣後其傷害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告 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 可能;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撥打 電話報案陳述案發經過,且告訴人案發後,嗣於同日15時12 分許前往就醫,未見有任何延宕,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認 告訴人僅空口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胸部等語,實不足採 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無法自行解下手鍊 ,隨機找路過之告訴人幫忙遭拒,並自認告訴人眼神不善, 旋即尾隨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 突,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紅痛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另考量被告自陳已患有憂鬱症多年,而在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答辯數度情緒激動,並表示不想留在這個人間等情,有 其於原審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藥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125至131、第133至137頁),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本院簡上卷第130頁),暨其本案行為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戴一條手鍊打不開,剛好告訴人經過 ,我想跟告訴人說麻煩她幫我解開手環,結果告訴人回過頭 來啪一巴掌還拉我頭髮,然後告訴人就跑走了,結果四步路 時她還回頭用看鬼的眼神看我,我後來想跟告訴人道歉,我 只是想要解開這個而已,告訴人又拉我頭髮、賞我巴掌,我 有反擊,我只抓到告訴人頭髮而已,從4月14日開始到現在 ,沒有一個人問過緣由,今天會有這樣的結果等語,否認犯 罪,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答辯:告訴人 有打我,我拉告訴人頭髮,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動 手,我有出手,我只有打到告訴人頭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36至37頁),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原審於109年4月16日逕 裁定因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並於同年月23日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自應認原 審程序剝奪被告之程序保障,屬程序上重大瑕疵,且此瑕疵 不能因上訴而補正,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特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