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52號
TPDM,109,審簡上,15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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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宏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掩飾其等所為之犯行, 而躲避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之邀,與「小胖」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門 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 內之多張預付卡,復於同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多張預付卡,姚宏明並將上開門號 SIM卡均交付予「小胖」使用,「小胖」則給付姚宏明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一)於同年月22日10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鄒秀美 ,佯稱係鄒秀美之姪女劉雅苓而欲借款30萬元,使鄒秀美陷 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又於同年月29日14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翁月 妹,佯稱係翁月妹之姪子吳錡揚而欲借款20萬元,使翁月妹 陷於錯誤而應允,於翌(3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文山武功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復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王彩雲, 佯稱係其同學邱麗心而欲借款,使王彩雲陷於錯誤而應允, 於翌(30)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五



結鄉農會四結分部,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 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鄒秀美、翁 月妹、王彩雲匯款後分別致電劉雅苓吳錡揚、邱麗心查證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秀美翁月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王彩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姚宏明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78號卷第37至39頁,偵緝28號卷第22至 23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76至77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 51、91至93、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秀美、翁 月妹、王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62號卷第71至73頁 ,偵33929號卷第139至141頁,偵5975號卷第8至9頁)相符 ,並有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鄒秀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吳彧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至108年4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資料(以上見偵3026 2 號卷第81、91至94、125至161、291至293頁),告訴人翁 月妹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執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資料、李芮慈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以上見偵33929號 卷第143、145、167至173、212、253至267頁),告訴人王



彩雲提供之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 訴人王彩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 份、人頭戶王 信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 號申辦資料(以上見偵7306號卷第101至109、127至137頁, 偵緝299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包括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在內之多張預付卡(SIM卡)予他 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含上 開3門號等多張SIM卡交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本案 告訴人鄒秀美翁月妹王彩雲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鄒秀美於原審 達成和解,約定給付30萬元,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 20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原判決並以此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 然被告就上開109年4月20日第一期款項迄今未履行,經告訴 人鄒秀美主動聯繫被告,均無人接聽,被告亦未聯繫告訴人 鄒秀美說明未給付之理由,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履行緩刑條件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表示:該時每月薪水24,000元,每 個月最多可以拿15,000元至18,000元出來賠償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45、76頁),並與告訴人鄒秀美翁月妹王彩雲 均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業據告訴人鄒秀美翁月妹王彩雲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上卷第87、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迄今完 全沒有履行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條件,我現在是遊民,工作不 穩定,真的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112頁),



可見被告目前能否履行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條件,與原審判決 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且使犯罪難以查 緝,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僅提供其申辦門號,尚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及本案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小胖」,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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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