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SERATE RICHELDA(國籍: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審訴字18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MONSERATE RICHEL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華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而基於 幫助詐欺及」後補充「幫助洗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應皓翔所屬之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華雙財物,主觀 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 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 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將不知情友人應皓翔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監護工、智識程度、在菲律賓 家貧、全戶僅賴被告在台灣賺錢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被告於警詢中稱未收任何酬勞,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02號
被 告 MONSERATE RICHELDA (菲律賓) 女 3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MONSERATE RICHELDA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使用網路 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為美國男性,化名為「GENERA」之人, MONSERATE RICHELDA復因將其個人帳提供該自稱「GENERA」 之人作為受款帳號使用,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提領而兌換比 特幣並將相關序號告知該自稱「GENERA」之人而涉犯刑法詐 欺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嗣經本 署檢察官認MONSERATE RICHELDA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 偵字第143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MONSERATE RIC HELDA於前案偵查中依其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且該自稱 「GENERA」之人前已將自他人處詐得之金錢匯入MONSERATE RICHELDA帳戶致MONSERATE RICHELDA遭受調查,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應皓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將應皓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帳號告知自稱 「GENER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陳華雙,佯稱要從國外寄送禮物給陳華雙,惟禮物 貴重要扣關稅,須先繳清關稅及開立證明書才能收到禮物云 云,致陳華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1日,前 往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 ,255元、9萬元至應皓翔之上開郵局帳戶。MONSERATE RICHE LDA復請應皓翔將陳華雙所匯金錢領出而交付與其後,將應 皓翔領出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再度並將相關序號告知該 自稱「GENERA」之人。嗣陳華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NSERATE RICHELDA之陳述 被告坦承前曾將帳戶提供予自稱「GENERA」之人致遭調查且帳戶遭凍結使用,於本案再度依自稱「GENERA」之人指示借用案外人應皓翔帳戶接受匯款,其並請案外人應皓翔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繼而由被告以之購買比特幣並將相關序號告知自稱「GENERA」之人等事實。 2 證人應皓翔之陳述 證人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出借予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雙之證述 證人遭受詐欺而匯款至應皓翔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以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自稱「GENERA」之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因前案遭自稱「GENERA」之人所騙而涉犯詐欺罪嫌,於本案應可預見其代收或購買比特幣之金錢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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